(2013)韩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国强、党保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国强,党保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294号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韩城市光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党宗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兆奇,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国强,男,生于1976年9月21日,汉族,居民。被告党保林,男,生于1979年7月6日,汉族,,系韩城市西彭石渣厂业主。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国强、党保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兆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强、党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刘国强向韩城市华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1年4月8日到2011年7月7日,由原告为被告刘国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以被告党保林为业主的韩城市西彭石渣厂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若违约应按本合同项下反担保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国强未能还款,原告向韩城市华龙置业偿还了借款本息,并于2011年7月8日通知了二被告,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借款本息。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并按月息12‰承担利息,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第二被告党保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肆拾万元整。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韩城市华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一被告刘国强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国强向韩城市华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利率为月息1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担保事项承诺书及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以被告党保林为业主的韩城市西彭石渣厂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韩城市西彭石渣厂为该笔借款承担反担保责任,三、被告刘国强出具的借据和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国强确实收到韩城市华龙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四、韩城市华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刘国强偿还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韩城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被告刘国强的谈话笔录一份(已当庭宣读),用以证明被告刘国强向韩城市华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月息12‰,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韩城市西彭石渣厂提供反担保,约定违约金为反担保金额的20%。被告刘国强、党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刘国强向韩城市华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约定利率为月息1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1年4月8日到2011年7月7日,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以被告党保林为业主的韩城市西彭石渣厂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反担保金额的20%。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刘国强偿还了该笔借款。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并按月息12‰承担利息,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第二被告党保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调查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已代被告刘国强向借款人韩城市华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有韩城市华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相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刘国强追偿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由于韩城市西彭石渣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党保林系业主,故韩城市西彭石渣厂的反担保责任应由被告党保林承担,由于韩城市西彭石渣厂的业主党保林至今未清偿该笔代偿款,已构成违约,依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应按反担保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故对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党保林承担违约金贰拾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月息12‰计息,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党保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党保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用19000元,由被告刘国强、党保林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智英代理审判员 薛 萍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