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民二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池州市开发区信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汉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祥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开发区信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汉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祥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二初字第01029号原告:池州市开发区信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小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荣方鸿,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汉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孝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满洲,该公司员工。被告:赵祥明,男,1956年10月28日生,汉族。原告池州市开发区信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利源小贷公司”)与被告安徽汉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光公司”)、赵祥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利源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方鸿、被告汉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满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利源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7月28日,汉光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到期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加收约定利息的50%,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汉光公司承担。被告赵祥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汉光公司仅归还本金150万元,尚欠110万元未还,赵祥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汉光公司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6日按月息22.5‰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2、实现债权的费用6.1万元由被告汉光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汉光公司承担;4、被告赵祥明对被告汉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汉光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欠款也是事实,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6.1万元是超出我们预期的,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我们会积极还款。赵祥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信利源小贷公司(贷款方)与汉光公司(借款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汉光公司向信利源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6日,贷款月利率为15‰,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逾期还款付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催讨差旅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赵祥明与信利源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其为汉光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信利源小贷公司依约向汉光公司发放了260万元贷款,但贷款到期后,汉光公司仅归还150万元,尚欠110万元未还,赵祥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信利源小贷公司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1000元。以上事实,有信利源小贷公司提供的原告的省金融办批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赵祥明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据、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汉光公司与信利源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赵祥明与信利源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信利源小贷公司依约向汉光公司提供借款后,汉光公司却未按约定及时归还所欠借款本息,赵祥明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信利源小贷公司要求汉光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及承担信利源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的请求,及要求赵祥明对汉光公司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均应予以支持。赵祥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汉光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汉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开发区信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即从2014年8月6日按月利率2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安徽汉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原告池州市开发区信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6.1万元;三、被告赵祥明对被告安徽汉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赵祥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汉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9元,由被告安徽汉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祥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人民陪审员 张鸿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