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钟浩标、平昌县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浩标,平昌县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平昌县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洪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浩标,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志坚,中山市横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薛洪和,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昌县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李洪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昌县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法定代表人:李洪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仁,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上诉人钟浩标因与被上诉人平昌县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盛海中山分公司)、平昌县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海公司)、李洪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钟浩标系中山市西区实力机械租赁部的个体经营者,从事建筑机械租赁服务。盛海中山分公司为盛海公司下设分公司。2010年3月27日及7月8日,钟浩标两次与盛海中山分公司签订《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书》。两份合同均约定:盛海中山分公司向钟浩标租赁物料提升机,共计租赁4套,用于水岸花都三期工地;签订合同时,盛海中山分公司向钟浩标支付保证金,每套提升架保证金为10000元;租赁期为6个月,每套租金为人民币2100元;进场由钟浩标负责运到盛海中山分公司工地,卸车由钟浩标负责;退场时由盛海中山分公司负责运回钟浩标仓库,由钟浩标协助卸车。如盛海中山分公司需钟浩标代运,则每次支付运费500元,如需钟浩标装车时每次200元;盛海中山分公司退回舱口时,必须按原样退还,做到清理干净机架上不沾泥渣,机件运转正常;钟浩标按附表验收入库,如有租品出现损坏、维修、报废或遗失的,则按附件赔偿;送货时附有明细清单、装、卸、车时双方现场清点数量为准,双方在清单上确认签名,如收、发货人员现场不点数的,则责任在不点数签名的一方负全部责任;如租用期满,不退回出租设备,则盛海中山分公司需付每提升架人民币70000元给钟浩标用以补偿经济损失;合同所有费用均未含税金,如盛海中山分公司需开发票,税金另加9%;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后均附有《物料提升机零配件原价值表》。合同签订后,钟浩标将上述提升机按约送至盛海中山分公司工地。盛海中山分公司也已支付保证金40000元。钟浩标称盛海中山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今尚欠租金18410元未付;后上述4套物料提升机均由其自行取回并请人装车,盛海中山分公司未按约送回,因此产生运费2000元、装车费800元;另外,因盛海中山分公司使用物料提升机过程中出现损坏或缺件,应赔偿其损失69738元。钟浩标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海公司、盛海中山分公司及李洪仁向钟浩标支付租金184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运输费2800元及配件损失69738元,扣减保证金40000元,共应支付50948元。诉讼中,钟浩标就配件损失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书》及所附《物料提升机零配件原价值表》;2、《进场清单》;3、《退场清单》;4、《结算清单》。上述证据反映两份合同项下提升机配件损失各为39427元、30311元。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钟浩标与盛海中山分公司签订的《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钟浩标依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盛海中山分公司使用,盛海中山分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并按约交回租赁物。盛海中山分公司欠租金18410元未付,有钟浩标所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且钟浩标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据此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盛海中山分公司等经法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钟浩标要求盛海中山分公司支付租金184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29日算至清还之日止)应予以支持。另外,因钟浩标及盛海中山分公司合同约定,应由盛海中山分公司将租赁物运回,但盛海中山分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而是由钟浩标自行运回上述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盛海中山分公司应支付运费2000元、装车费800元。另外,钟浩标所主张的提升机配件损失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盛海中山分公司系盛海公司下设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盛海公司应对盛海中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另外,钟浩标要求盛海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及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仁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盛海中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钟浩标支付租金184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29日计至清还之日止)、运费2000元、装车费800元;二、如盛海中山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由盛海公司支付;三、驳回钟浩标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4元,由钟浩标负担644元,盛海中山分公司及盛海公司负担430元。上诉人钟浩标不服该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方出租的提升机无论是进场还是退场,均有盛海中山分公司的员工签名确认,通过《进场清单》与《退场清单》比较,即可知提升机配件的损失情况;2、本案中各被上诉人均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综上,请求判令盛海中山分公司、盛海公司及李洪仁还应赔偿提升机配件损失29738元。被上诉人盛海中山分公司、盛海公司及李洪仁均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本案调查笔录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现争议的焦点是钟浩标是否存在69738元的提升机配件损失。对此,钟浩标提供了其与盛海中山分公司签订的《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书》及工地确认人、工地经手人签名的《进场清单》、《退场清单》,并附《物料提升机零配件原价值表》、《结算清单》等为证。因盛海公司等一二审均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盛海中山分公司在使用提升机过程中造成钟浩标配件损失69738元。扣减保证金40000元,盛海中山分公司及盛海公司还应赔偿损失29738元。至于钟浩标上诉要求李洪仁承担该损失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钟浩标的上诉意见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盛海中山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钟浩标支付租金184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29日计至清还之日止)、运费2000元、装车费800元,并赔偿提升机配件损失29738元;二、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三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元,均由盛海公司和盛海中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审 判 员 刘满星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麦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