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松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松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松山,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洛宁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1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监视居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松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孝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松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害人向X在驾驶面包车途经被告人曹松山家门口时,险些撞到曹松山的女儿曹X,遂与曹松山母亲李X发生争执撕扯。曹松山知道后,于19时许,带领金X(在逃)、张X(在逃)驾车在洛宁县兴宁路与翔梧路家岔口东路南约100米处找到向X后,双方发生相互殴斗,在殴斗过程中,曹松山等人用椅子和木棍将向X身体多处打伤,经鉴定:向X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脑内血肿均为重伤。另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害人向X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松山的讯问笔录,被害人向X的询问笔录,证人向X、李X、金X等人的询问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曹松山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松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松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松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 洁审 判 员  吕高洁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玉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