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赖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183号原告:赖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尝卿,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原告赖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11月1日,原告赖某甲向本院申请对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福克斯轿车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该车辆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尝卿,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甲起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赖某乙。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2013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赖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赖某甲为证明所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赖某甲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车辆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一辆福克斯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王某答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原告赖某甲与被告王某相识后相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赖某乙。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购置福克斯轿车一辆,该车现在登记被告王某名下。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赖某甲与被告王某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是只要今后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宽容,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670元,由原告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