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学生、贺玉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生,贺玉华,赵君,赵美玲,赵美娟,刘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生,住磐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玉华,住磐石市。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泽宇,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君,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李权,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美玲,住磐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美娟,住磐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住磐石市。法定代理人:李小芹,女,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上诉人张学生、贺玉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民一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赵君、赵美玲、赵美娟、刘彦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6月3日,二被告雇佣李晓华给水田插秧。当日16时许,遇雷雨,李晓华上岸避雨时遭雷击死亡,但二被告拒绝赔偿。四原告认为李晓华是在给二被告劳动过程中意外伤害死亡,二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死者李晓华的近亲属,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50%,即83,64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张学生、贺玉华在原审时辩称:2013年6月3日,二被告雇佣李晓华插秧。当日16时许,李晓华在收工的田间路上,遭雷击死亡。二被告认为雷电击人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李晓华系因不可抗力事件死亡,二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应免除民事责任,且本案不应适用公平原则进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3日,李艳杰、刘桂英、迟丽霞、杨桂花、杜素芳、李艳华及死者李晓华等8名妇女,经人介绍给二被告家水田插秧,由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当日16时许,遇雷雨,8人上岸披上携带的雨具避雨,稍后有人发现李晓华躺在水沟旁,已遭雷击死亡。当时8人尚差2、3亩水田未完工。本院确认李晓华死亡产生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50,191.80元(7,509.59元/年×20年);2、丧葬费17,098.50元。以上合计167,290.30元。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李晓华等8人接受二被告的指挥和安排,为二被告提供劳务,由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李晓华系从事雇佣活动中遭雷击死亡,二被告对此虽无过错,但确是李晓华所提供劳务的受益方,故由二被告给予李晓华近亲属即本案四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德取向。庭审中,二被告提出李晓华的死亡系不可抗力事件造成,应免除二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系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性原则规定,而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系针对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如何分担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因对于同一法律事实,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故二被告提出的免责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由二被告给予四原告补偿50,000.00元比较适宜,对于四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张学生、贺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予原告赵君、赵美玲、赵美娟、刘彦经济补偿金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君、赵美玲、赵美娟、刘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张学生、贺玉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李晓华被雷击死亡,是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属于法定意义上的不可抗力。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对李晓华的死亡,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赵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赵美玲、赵美娟、刘彦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李晓华等8人接受上诉人的指挥和安排,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李晓华系从事雇佣活动中遭雷击死亡,上诉人对此虽无过错,但确是李晓华所提供劳务的受益方,故应由上诉人给予李晓华近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酌定由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补偿50,000.00元较为适宜,并不违法。上诉人主张不可抗力应免除上诉人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张学生、贺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