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杨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71岁,汉族,农民,住高阳县,系原告刘某某之父。被告杨某某,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四川乐山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顺成到庭,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由于二人婚前没有了解,根本没有感情基础,加之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好逸恶劳,对原告漠不关心,再加其他生活琐事所扰,致使原、被告二人婚后争吵不断,夫妻关系日趋破裂。2013年2月20日,被告抛下妻子,不辞而走,去向不明,至今音信皆无,综合被告之一贯表现,双方实在不能再维持夫妻关系,故提出离婚,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8月26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2月20日离家,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小王果庄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2月20日因与原告怄气离家,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萍人民陪审员 杨耀光人民陪审员 王学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