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凤明诉梁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梁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校对: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上诉人李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被上诉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因从1米半高处跌落摔伤于2013年3月14日到绍兴市中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并于2013年3月15日至3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2090.26元。原告现以其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绍兴市区鲁迅西路和府山直街交叉口处为被告拆广告牌工作中受伤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33790元。另查明,涉案的拆广告牌工作,系被告口头以每拆1块广告牌为4元的价格承包给杜某某,所需梯子、扳手和三轮车等工具由被告提供。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某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以每拆1块广告牌为4元的价格将涉案拆广告牌工作交给杜某某,虽工具由被告提供,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向杜某某确定了具体的工作时间及其他限制事项,具体参与人员也由杜某某确定,应认定该工作属杜某某独立的经营活动,故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因原告和杜某某均认可系杜某某叫原告参与涉案拆广告牌工作,在此情况下,原、被告之间不可能独立成立雇佣关系,故对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不予认定。至于原告与杜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作确认。二、原告是否在绍兴市区鲁迅西路和府山直街交叉口处拆广告牌过程某受伤?根据杜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杜某某承揽了涉案拆广告牌工作后,其叫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参与了涉案的拆广告牌工作,因杜某某系该工作的实际承揽人,其确认原告系在拆广告牌过程某因梯子滑倒而受伤,而被告未能举证否认原告伤势是在拆广告牌过程某形成,对原告主张的受伤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入院记录中记载的原告在家中摔伤的内容,因该病历资料系医院制作,且原告对此作出的解释也符合常理,对被告认为原告伤势实际系在家中形成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因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雇佣关系,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雇佣法律关系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系承揽关系错误。1、拆广告牌的工具如梯子、扳手、三轮车等均由被上诉人提供,不符合承揽的特征。2、杜某某拿到的报酬和支付的代价是一样的,报酬是直接向被上诉人领取的,吃饭也是在被上诉人家里吃的,也是受雇者。3、拆广告牌的活是被上诉人从别处包来的,肯定有时间限制,原审法院认为拆广告牌子无时间限制与客观事实不符。4、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回避自己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等3379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已按每拆一块4元的价格将拆广告牌工作承包给杜某某。被上诉人没有雇佣过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工具,更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报酬。并且,上诉人的伤是其自己在家跌伤的,与上诉人无关。电话录音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在庭审中已明确承认是杜某某叫其来拆广告牌,同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杜某某叫上诉人来拆广告牌系受被上诉人之指派,故其提出的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与杜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认定。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