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余爱平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常山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爱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常山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余爱平。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常山县营销服务部。诉讼代表人:郑东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剑锐。原告余爱平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常山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发水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常山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徐剑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爱平起诉称:原告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余兰兰之父。2013年1月23日20时50分许,浙H×××××号小型轿车沿江山市解放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江山市解放路海澜之家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受害人余兰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余兰兰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8日,江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出具证明,认定该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常山县营销服务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余兰兰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余爱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余爱平、余兰兰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所在地村委会证明一份,派出所证明一份;(2)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一份;(3)浙H×××××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徐继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4)保险单抄件一份;(5)尸检报告一份、火化证明一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常山县营销服务部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110000元的赔偿款,我公司认为:因为该事故驾驶员至今尚未归案,无法确认驾驶员是否存在免赔事实,应待驾驶员归案后原告方可主张本案权利。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常山县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余兰兰之父,系余兰兰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3年1月23日20时50分许,浙H×××××号小型客车行经江山市解放路海澜之家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受害人余兰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余兰兰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车驾驶员弃车逃逸,至今未归案。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确认浙H×××××号车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驾驶员至今未查获,故未能确认具体的责任人。本院另查明,浙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涉案交通事故虽因肇事车辆驾驶员弃车逃逸至今未归案,而导致不能确认具体的责任人,但交警部门通过调查已经确认肇事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公司依法应在浙H×××××号小型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余爱平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常山县营销服务部在浙HD15**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余爱平因其女余兰兰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常山县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发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