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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杰明与李东生,梁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明,李东生,梁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912号原告张杰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叶雨、张星,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梁月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李东生,系梁月明的配偶。原告张杰明诉被告李东生、梁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雨、被告李东生、被告梁月明的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东生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遂与原告在2011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东生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限自2011年10月16日至2011年11月16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并约定由被告李东生向原告承担因追索借款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东生支付了70000元。但被告李东生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东生与被告梁月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月明对被告李东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05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1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3000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东生辩称:我在2011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要求利息按每月15厘计算。原告在当天向我支付了现金62800元,预先扣除利息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借款后,我通过现金、转账方式共向原告还款本息74382.32元,不存在违约。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月明辩称:我不清楚案涉借款,与我无关,希望法院减轻我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东生与被告梁月明于199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东生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李东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李东生若逾期还款还应向原告承担因追索借款本息产生的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其已于当天向被告李东生一次性交付了现金70000元,《借款协议书》下方附记有《收据》,显示被告李东生签名确认已于2011年10月16日收到借款7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李东生至今仍未还清借款,于是在2013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另,原告还提起另案诉讼,要求被告李东生偿还2011年11月20日的借款80000元、11月21日的借款50000元。原告主张其为追讨案涉借款70000元及2011年11月21日的借款50000元,委托律师产生了律师费共3000元,对此提交了《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及发票为证。被告李东生提交了银行流水账,证明其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2013年3月15日、4月18日、6月1日、6月17日、7月25日、8月21日、9月29日向原告张杰明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8笔7200元,共计57600元。原告确认收到57600元,但主张该款项是被告李东生用于偿还三笔借款的利息,无法逐一区分。原告在庭审中还陈述称,双方实际上约定利息按每月三十六厘计付,并非书面约定的每月十五厘。而被告李东生则认为应当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李东生还主张其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2月16日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共21600元,但未能提交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对此表示否认。另查明,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折算为月利率0.546%);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31%(折算为月利率0.526%);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折算为月利率0.5%)、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折算为月利率0.513%)。为便于计算,案涉借款的逾期违约金可参照每月0.5%的四倍即2%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结婚登记申请表、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发票,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账、短信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李东生于2011年10月16日向其借款70000元的主张,有《借款协议书》、《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东生作为一个正常的、理智的成年人,应当对其签名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且应当对此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被告李东生在收据上签名确认已经收到全部款项,现又抗辩称仅收到62800元,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东生向原告借到本金7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东生应当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利息按每月千分之十五计算,该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合法有据。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限度,原告主张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亦合法有据。关于还款金额。根据银行交易记录,被告李东生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2013年3月15日、4月18日、6月1日、6月17日、7月25日、8月21日、9月29日向原告张杰明支付了共计57600元。双方对该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该款用于偿还三笔不同借款的利息,但又无法说明利息的详细计算方法,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李东生每一笔转账支付的7200元,先按每月千分之十五计算应付利息,余额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具体计算方式详见下表。(单位:元)转账时间转账金额应付利息已还本金剩余本金2011.12.20720070000×0.015+70000×0.02×34/30=26374563654372012.3.1572006****×0.02×83/30=36213579618582012.4.1872006****×0.02×34/30=14025798560602012.6.1720056060×0.02×44/30=16445556505042012.6.17720050504×0.02×16/30=5396661438432012.7.25720043843×0.02×39/30=11406060377832012.8.21720037783×0.02×28/30=7056495312882012.9.29720031288×0.02×40/30=834636624922从上表可见,截至2012年9月29日,被告李东生已还清此前的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4922元及此后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以2492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至于被告李东生主张还偿还了现金21600元,由于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的借款本金超额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被告李东生签订《借款协议书》表示愿意承担因违约导致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切实履行义务。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损失3000元已提交了《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及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该律师费系因两笔借款而支出的,本院酌情认定每笔借款的律师费各占一半,即为1500元。故被告李东生应向原告偿付其因追索本案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原告诉求的律师费的超额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东生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梁月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杰明偿还借款本金24922元及逾期利息(以2492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二、被告李东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杰明偿付律师费1500元。三、被告梁月明应对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元,由原告承担540元、两被告共同承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洁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