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宋智敏诉翟元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智敏,翟元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608号原告宋智敏,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翟元龙,男,汉族,农民。原告宋智敏诉被告翟元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元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在河南省新乡机电专科学校(新校区)经营一家餐厅(静苑餐厅3楼10号)。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费23000元、学校押金20000元共计43000元,房内所有设备(包括餐具、厨具、冰箱、座椅、锅碗等设备)及剩余的房租一次性转让。除已付部分款项外,现被告仍欠原告转让费12200元,并于2012年9月1日写一欠条,并保证于2012年9月15日以前还清欠款。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200元。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河南省新乡机电专科学校(新校区)经营一家餐厅(静苑餐厅3楼10号),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宋智敏将新乡机电专科学校经营的静苑餐厅(3楼10号)房内所有设备(包括餐具、厨具、冰箱、座椅、锅碗等设备)及剩余的房租一次性转让给翟元龙;二、翟元龙一次性付清23000元转让费,并支付学校押金20000元(20000元押金是学校签收的);三、翟元龙必须听从学校方面的规定,如出问题不再和宋智敏有任何关系。协议签订后被告接管餐厅并给付原告款30800元,尚下欠122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约定2012年9月15日前结清。已付的30800元中包含学校的押金20000元,原告已交付给河南省新乡机电专科学校(新校区),押金条原告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下欠原告的12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餐厅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交接并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2200元,并为原告出具有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转让费1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元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智敏转让费12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义林审判员 周景喜陪审员 王祥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