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民初字第05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韦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韦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初字第0532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韦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韦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权属自己使用的开光路美食广场1号楼一层17-18号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为八年,即从2012年8月20日起到2021年8月19日止。房屋的租金为年租金251000元,前四年不变,后四年根据市场行情变化而变化,房租的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第一年度的租赁费,以后每年提前三个月一次性支付下半年度的租赁费。2012年7月20日被告一次性交清了2012年8月20日-2013年8月19日的房屋租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房产交付被告使用。,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第2条2款约定,2013年6月20日是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房租的最后日期。在此之前和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房租,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拒付房屋租赁费显然构成了违约。而对于违约,合同第八条第5款明确约定,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在10日内)每逾期一天,乙方按日租赁费的双倍支付违约金给甲方。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房屋租金2510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至立案之日的违约金191780元,上述总计4427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必须依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来履行合同。2、收款收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2012年8月20到2013年8月19日的房租,剩余房租至今未交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并证明年租金为251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9日,原告李某和被告韦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使用权属于自己的位于开光路美食广场1号楼一层17-18号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为八年,即从2012年8月20日起到2021年8月19日止。房屋的租金为年租金251000元,前四年不变,后四年根据市场行情变化而变化,房租的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第一年度的租赁费,以后每年提前三个月一次性支付下半年度的租赁费。2012年7月20日被告一次性交清了2012年8月20日-2013年8月19日的房屋租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房产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6月20日是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第2条2款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房租的最后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房租,被告直至今日未予以支付,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和被告韦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已履行向被告韦某交付租赁物等义务,现合同履行至第二年度,但期限XX凯发放告聚鑫贷款公司履行义务被告韦某拒绝支付第二年度的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第二年租赁费2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91780元的请求,原、被告虽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乙方按日租赁费的双倍支付违约金给甲方,但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调整为未交纳租赁费251000元的20%即50200元,较为合理,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50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韦某支付原告李某第二年度租赁费人民币251000元、违约金50200元,共计人民币30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被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美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彦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