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94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永、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何国庆(已判决),经事先合谋,溜门进入绍兴市镜湖新区绍兴文理学院元培学院1号楼423学生宿舍,窃得被害人费某价值人民币2080元的联想Y460(I3处理器)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周某甲价值人民币2910元的联想Y460(I5处理器)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华硕A43S笔记本电脑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7090元。2、2013年7月7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何国庆,经事先合谋,采用上述手段进入绍兴市镜湖新区奥体中心游泳馆建筑工地工人宿舍,窃得被害人孟某价值人民币3842元的苹果5代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12元的诺基亚6700S手机1只及被害人汪某价值人民币2270元的苹果4代手机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6724元。3、2013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何国庆,经事先合谋,采用上述手段进入绍兴市镜湖新区解放北路与群贤路口梅山大桥项目部工人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的华硕X42B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755元。4、2013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何国庆,经事先合谋,采用上述手段进入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荣御上府工地工人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周某乙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联想Y45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249元的三星N7100手机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5049元。5-6、2013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何国庆,经事先合谋,采用上述手段进入绍兴市镜湖新区绍兴科技馆建筑工地项目经理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许某的联想Y46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40元;同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何国庆,经事先合谋,采用上述手段进入绍兴市镜湖新区绍兴科技馆建筑工地工人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卢某的小米2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729元。7、2013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何国庆,经事先合谋,采用上述手段进入绍兴市袍江新区江南名苑小区建筑工地工人宿舍内,窃得被害人郑某的华硕K55D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240元。案发后,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3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在绍兴市区新建路一手机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费某、周某甲、李某、孟某、汪某、张某、周某乙、许某、卢某、郑某的陈述,非同案共犯何国庆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本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78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连续多次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被告人何某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黄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