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4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蒋吉彬诉被告江明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吉彬,江明政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4539号原告蒋吉彬,男。委托代理人何顺熙,绵阳市涪城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明政,男。原告蒋吉彬诉被告江明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吉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顺熙、被告江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吉彬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抹灰劳务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承建的绵阳财经学校内抹灰工程。2012年1月18日工程完工后,���、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人工费873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约定在2012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现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原告人工费873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明政辩称:原告未与被告签合同,但是原告做了外墙贴转、抹灰是事实,除此外的其余劳务是别人做的。被告出具欠条属实,但是现在所欠金额要具体计算才能确定。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与案外人何忠军签订《劳务合同》一份,承包了绵阳市财经校内综合楼工程中所有面积内泥工组工程。2011年4月18日,原告(乙方,承包方)、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抹灰劳务合同》,约定:“发包方将财经学校综合楼内抹灰工程承包该乙方组织施工及管理。施工范围:财经学校综合楼内墙抹灰,除乙方自带斗车外,保温打底、瓷砖打底,甲方须提供4个斗车。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本工程单价为9元/㎡计算,以实际收方计算,包括刮燥,打底(以实际抹灰面积为准)支付方式:甲方案工程进度的百分之八十支付乙方工程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30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蒋吉兵财经校人工费87350.00元此款定于2012年6月30号一次性付清。此款和借条同等性质”。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向原告实际支付了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劳务合同、抹灰劳务合同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江明政承包了财经校综合楼泥工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内墙抹灰交由原告完成,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原、被告作为个人,均不可能具备相应的建筑劳务作业承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故原、被告所签订的《抹灰劳务合同》无效。现被告陈述原告未按合同完成保温打底工作,但当庭认可其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人工费结算欠条的真实性。该欠条可证实原告已将其施工工程交付给被告并经验收,该欠条即为原、被告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和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江明政应当按照欠条载明金额及付款日期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认可被告在欠条出具后已支付了2万元,则余款尚有67350元。按照欠条载明还款日期,该款利息应从2012年7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明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吉彬支付673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蒋吉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承担240元,被告江明政负担7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 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