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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二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华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士罗、洪德军、胡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460号原告:安徽华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鲍继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承荣,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忠志,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罗,男,1965年7月2日,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洪德军,男,1973年2月2日,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代应坤,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中华,男,1979年8月24日,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安徽华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张士罗、洪德军、胡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诚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忠志、被告洪德军的委托代理人代应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士罗、胡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诚混凝土公司诉称: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被告张士罗、洪德军从华诚混凝土公司购买不同型号的混凝土,合计欠混凝土款574820元,2013年1月张士罗、洪德军的共同合伙人胡中华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其中欠条517360元,尚有57460元未有结算,但有据)。此后,经华诚混凝土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57482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华诚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华诚混凝土公司的主体资格及业务范围。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张士罗、洪德军与华诚混凝土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三、欠条一张,拟证明胡中华代表张士罗、洪德军与华诚混凝土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立下欠混凝土款517360元。四、华诚混凝土公司销售对账单,拟证明胡中华立下欠条后,又欠混凝土款57460元。张士罗辩称:华诚混凝土公司是其和洪德军去联系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其和洪德军去签订的,所用混凝土情况属实。张士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洪德军辩称:1、我个人没有施工资质,也不是实际施工人,陶店移民迁建二标段工程是淮南市谢家集建筑公司寿县分公司承建,该公司是真正的责任主体;2、胡中华2013年1月9日立下的欠条对我没有约束力;3、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华城混凝土公司要求我们给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洪德军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一、移民建房资金帐户收付统计表,拟证明陶店移民迁建工程二标段工程是由淮南市谢家集建筑公司承建,洪德军等人不是承建人。二、2012年5月2日、8月20日华诚混凝土公司销售中心财务收据,其中缴款单位为陶店移民建房胡中华,拟证明是胡中华从华诚混凝土公司赊购混凝土,而不是洪德军。胡中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洪德军对华诚混凝土公司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1、合同上“洪德军”不是其本人所签;2、合同与其无关,合同的相对方是张士罗,洪德军只是委托人。本院认为洪德军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合同上的“洪德军”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四,其认为该欠条与其无关,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华诚混凝土公司对洪德军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无证明力,华诚混凝土公司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证据二有异议,其认为据此不能证明涉案欠款与洪德军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份,张士罗承包建设陶店乡移民迁建工程,期间洪德军、胡中华参与承包工程建设,因工程建设所需,2012年7月份左右,张士罗、洪德军与华诚混凝土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华诚混凝土公司依约向需方供货,2013年1月9日,经胡中华与华诚混凝土公司结算后,由胡中华向华诚混凝土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安徽华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货款)人民币伍拾壹万柒仟叁佰陆拾元整(517360元)。【陶店移民建房二标段项目方商砼】此据欠款人:胡中华2013年1月9日。后经华诚混凝土公司催要未果,现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诚混凝土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混凝土的义务,张士罗、洪德军、胡中华未能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华诚混凝土公司要求张士罗、洪德军、胡中华给付货款5173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华诚混凝土公司要求张士罗、洪德军、胡中华给付尚未结算货款57460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销售对账单未有被告方的签字认可,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华诚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洪德军辩解陶店移民迁建二标段工程是淮南市谢家集建筑公司寿县分公司承建,该公司是真正的责任主体及胡中华2013年1月9日立下的欠条对其没有约束力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张士罗、洪德军;且从洪德军提供的2012年8月20日华诚混凝土公司销售中心财务收据中缴款单位为陶店移民建房胡中华及胡中华立下的欠条看,胡中华亦是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胡中华出具的欠条对张士罗、洪德军均有约束力;故本院对洪德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罗、洪德军、胡中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清原告安徽华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1736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华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8元,由被告张士罗、洪德军、胡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道田审判员  董传玉审判员  余益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 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