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510号原告董某某,女,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余某某,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相识,双方于2009年6月30日在安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居住,2010年7月被告外出至今不见其人,原告曾于2012年12月提起离婚申请,后因找不到人申请撤诉,现在被告仍找不到。且双方无债权债务、无子女。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余某某原籍四川省乐至县良安镇红泉九里浸村,婚后到原告家居住,后被告于2010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双方婚后无子女。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份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水冶阜城南街居委会证明、本院准许撤诉的口头裁定书、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外出长期不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日富审 判 员 张国亮人民陪审员 谢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清亮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