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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庆祝与王广福、张俊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祝,王广福,张俊彪,张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974号原告张庆祝。委托代理人刘桂军,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福,寿光市国土资源局职工。被告张俊彪。被告张志强。原告张庆祝诉被告王广福、张俊彪、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祝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军、被告王广福、张俊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祝诉称,2012年5月1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31680元。被告王广福辩称,当时被告是作为担保人签的字,说的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并不是110000元,现在已偿还大部分借款,尚欠10000余元。原告曾给被告打过一次电话,说还欠10000多元,让被告催催,让其他被告快还上。被告张俊彪辩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月息7分,当时借款是110000元,原告打到了被告王广福的卡上。被告用了三个月,每个月都支付原告利息,共支付了23000元的利息。后来原告用款,其介绍被告从文家街道桑家营子村桑国祥处借款100000元,当时桑国祥扣了2500元的利息。2012年8月底,桑国祥直接转给原告97500元,这97500元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尚欠原告12500元,后来被告又从田马信用社提了800元还给了原告,现尚欠原告11700元。被告张志强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被告张俊彪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9日到同年6月18日,如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王广福、张志强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将110000元转入被告王广福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广福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名,应为共同借款人,其辩称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交付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王广福辩称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并不是11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俊彪辩称已支付了23000元的利息,归还了98300元的本金,现尚欠原告117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福、张俊彪、张志强返还原告张庆祝借款110000元;二、被告王广福、张俊彪、张志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张庆祝逾期利息(110000元,自2012年6月19日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永惠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