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93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纪东范、刘玉奎、邹剑、扈凡岳(均已判刑)一起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九里维多利亚网吧门口的夜宵摊吃宵夜。期间,纪东范无故挑衅在旁边一桌吃饭的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乙、蒋某等人,被扈凡岳劝阻。在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乙、蒋某等人吃完饭打算离开时,纪东范再次对被害人肖某甲等人进行挑衅,扈凡岳劝阻未果,亦与纪东范、刘玉奎、邹剑及被告人刘某一起持啤酒瓶或用拳脚对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乙、蒋某进行殴打。在对方被打散之后,邹剑因看到对方有人过来追赶其,为逞强好胜,再次与纪东范、刘玉奎返回当晚同一地点继续追打对方。后刘玉奎、邹剑将被害人蒋某追上,并持甩棍和棒球棒对其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乙的伤势为轻伤,被害人肖某甲、蒋某的伤势均为轻微伤。2012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寻衅滋事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及非同案共犯纪东范、刘玉奎、邹剑、扈凡岳已共同赔偿了三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肖某甲、肖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许某、黄某、王某、唐某的证言,非同案共犯纪东范、刘玉奎、邹剑、扈凡岳的供述,被害人伤势照片、损伤检验证明书、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刘某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非同案共犯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逞强好胜,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佳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