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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胡刚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胡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方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君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刚。委托代理人郭怡然,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园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方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怡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1日,原告胡刚驾驶事故车辆途经博罗县园洲镇沙河大桥桥间路段时,因未遵守安全驾驶原则导致与桥面限宽水泥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005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胡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刚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6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博罗县园洲镇卫生院进行CT检查,CT意见为胸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上腹部CT扫描未见明显异常,原告为此花费860元(住院收费收据项目为检查费)。案外人谭某拖吊事故车辆粤S号车,原告为此花费拖吊费1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为事故车辆作出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定该车损失为30751元。该定损报告无原告签名,原告对此不予确认。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园洲中队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1月14日对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定损为105038元,原告为此花费估价费4625元。定损后,原告将事故车辆送往博罗县园洲镇鸿发汽车修配厂维修,为此花费维修费1050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款计算方式及要求保险残值应归还保险公司;被告另提供网上截图证明与事故车辆同类型、年份的车辆在广东市场上的平均价格均低于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定损价格。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860元、车辆损失费105038元、车损评估费4625元、拖吊车费用1800,共计1123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告胡刚驾驶事故车辆途经博罗县园洲镇沙河大桥桥间路段时,因未遵守安全驾驶原则导致与桥面限宽水泥桩发生碰撞造成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005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调查情况作依据,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请求被告理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如下计算:1、车辆损失费: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具有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的资质,且定损是由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园洲中队委托,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无须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提供其单方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该报告上并无原告确认,也未附有车损鉴定资质等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委托博罗县园洲镇鸿发汽车修理厂对事故车辆维修,为此花费维修费105038元,有相应的维修发票、购置配件发票佐证,予以确认。2、估价费:事故车辆经第三方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园洲中队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产生估价费4625元,有估价费发票佐证,予以确认。3、事故车辆吊拖费:事故车辆因此次事故产生拖吊费用1800元,有收款人谭某出具的博罗县地方税务局园洲税务分局代开的吊事故车费用发票佐证,予以确认。4、医疗费:原告事故发生后前往博罗县园洲镇卫生院进行检查,为此花费860元。由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005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并未认定原告有受伤事实,原告提供的博罗县园洲镇卫生院CT检查报告单上CT意见均未见明显异常,且住院收费收据上收费项目亦为检查费,并不属于事故导致的损失范围。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11463元。被告称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约定了折旧率为60%,据此得出事故车辆事故时的保险价值为56320元,但并未提供保险合同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亦未经原告确认,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16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111463元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6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胡刚111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在认定本案车辆损失时计算的车辆实际价值是存在错误的,导致对车损认定有误。1、本案在确认车辆损失时原审法院采用计算该车辆实际价值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结论的金额进行对比来判断被上诉人的评估维修金额是否已经超过了该车实际价值,进而判断评估报告采用的评估方法是否合理。2、依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适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即:赔款=保险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本条款第四章释义部分对实际价值的释义: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其中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月折旧率6‰。本案中双方签署保险合同时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60000元。因被上诉人车辆自行驶证登记日期2003年8月21日到出险日期2012年10月21日止已使用108个月,按照上述条款的计算,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160000×(1-108×6‰)=56320元,该实际价值与被上诉人用维修加和的方法做出的评估金额105038元比较,维修价格已经明显高于该车的实际价值,加和法评估得出的评估结论高于实际价值,足以说明评估方法选取的严重错误。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公平有效,保险公司履行的告知义务,法院对此认定存在偏差。保单的特别约定处已特别告知:“1)尊敬的客户:投保次日起,承保及理赔等信息您可通过本公司网页www.plngan.com、客服热线95511、门店核实信息。若对查询结果有异议,请登陆网站留言或拨打服务热线。2)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于2009版条款,并已附条款一份。”合同签署后被上诉人未就条款及合同向上诉人提出异议,则视为被上诉人已认同合同与条款。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保费,此做法是被上诉人以实际支付保险费的方式对合同和条款进行了确认的具体表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并未提供保险合同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存在月折旧率6‰的约定,此说法纯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保险单即为一份保险合同,且保单上有上诉人的签章。该保险单被上诉人在举证时就已经提交了,上诉人是无需再次举证的。其次,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2条款就已经与被上诉人确认了条款内容,被上诉人未对该条款提出任何异议,则说明被上诉人认同该条款,且被上诉人也以缴交保费的实际行动确认了条款。请求:1、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按照上诉人定损金额35745元赔偿;2、对于被上诉人诉求的估价费4625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刚答辩要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刚为其小车向上诉人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万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率,上诉人同意承保,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支付了保险费,应认定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出险,且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即被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对被保险车辆车损的赔偿数额认定问题。经查,在当事人双方对车损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由处理本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鉴定结论存在诸如依据明显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因此,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花去车辆维修费105038元,有相应的维修发票、购置配件发票佐证,应予确认。另被上诉人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施救费用拖车费1800元,及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而支出的评估费4625元,也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有发票为凭,予以确认。以上被上诉人损失费用共计111463元,应由上诉人在车损险赔偿限额16万元范围内给予被上诉人赔偿。综上,上诉人请求对原判决予以改判,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志文审 判 员  陈金升代理审判员  张斯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州平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