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日市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巴桑次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桑次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日市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桑次仁,男,1988年8月6日出生,藏族,日喀则市人,文盲,保安,捕前住日喀则地区。2009年10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日喀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201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以日市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桑次仁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次仁旺拉、格桑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桑次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巴桑次仁趁被害人许某某外出之机,用簸箕的把手将被害人家门撬开,进入房间将床上的手机和桌上的笔记本电脑偷走,后被告人巴桑次仁将手机和笔记本电脑卖给米某某。本案总案值达人民币306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桑次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其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再次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巴桑次仁在开庭审理当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巴桑次仁趁被害人许某某外出之机,用簸箕把手将被害人家门撬开,进入房间盗走一台E4**型联想笔记本电脑及三星S7568型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巴桑次仁将手机和笔记本电脑以1900元的价格出售给米某某某,所得赃款中现已追回100元,其余均被被告人挥霍。日喀则地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对追回的手机和笔记本电脑估价为3066元。本案总案值达人民币306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拉某、米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日喀则地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日喀则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桑次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全部追回,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故对其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巴桑次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二、追回的手机、笔记本电脑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扎西丹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卓玛次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