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与施×、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施×,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895号原告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范××。被告施×。被告吴×。原告邹××诉被告施×、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建设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诉称,被告施×在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邹××借款40000元,借期为二个月,即2012年11月21日前归还,约定逾期还款月息2%。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被告施×与被告吴×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某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约8800元,合计48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2000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邹××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3.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施×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邹××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施×今向邹××借到人民币肆万元。借款为2月个,即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借款人同意按月息2%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承担为追讨该借款支出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被告施×与被告吴某某2012年6月8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邹××提供的由被告施×出具的借据,能够证实原告邹××与被告施×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被告施×应按约承担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该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施×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吴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施×、吴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邹××负担60元,被告施×、吴×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建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丽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