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袁静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静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静劲。1997年9月25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0年6月13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3年4月25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会佳、汪政。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静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晶、代理检察员江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静劲及其辩护人张会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袁静劲在本市江干区、下城区等地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共计2.5克,公安机关还从其住所内查获4.03克块状物体(检出海洛因成分)以及1.66克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袁静劲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静劲辩称,4月19日下午卖给杨某200元钱的海洛因,4月22日晚上送给杨某0.2克海洛因。辩护人也提出上述辩护意见,并认为:1、从被告人住处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数量。2、被告人贩卖毒品给他人并未从中获利且数量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袁静劲在本市江干区景芳五区附近以700元的价格将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宣某。2013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袁静劲在其暂住的本市下城区大树路东园高层公寓2幢805室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0.25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2013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袁静劲在本市凤起路双牛大厦门口以800元的价格将1克海洛因贩卖给杨某、宣某。2013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袁静劲在本市下城区大树路东园高层公寓2幢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将0.25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2013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袁静劲和张某经过事先商量准备交易毒品时,在本市下城区大树路东园高层公寓2幢805室门口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该住所查获可疑块状物5包(经鉴定净重4.03克,均检出海洛因)、可疑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1.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杨某、宣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9日17时许,杨某和宣某来到江干区景芳五区国美超市附近以700元的价格向袁静劲购买了1克海洛因。4月22日20时许,杨某和宣某来到凤起路双牛大厦门口以800元的价格向袁静劲购买了1克海洛因。(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1日20时许,其在本市下城区大树路东园高层公寓2幢805室门口向袁静劲购买了200元钱的海洛因。4月23日13时许,其在大树路东园高层公寓2幢楼下向袁静劲购买了200元钱的海洛因。4月24日13时许,其打电话联系袁静劲要求购买200元钱的海洛因,后来到大树路东园高层公寓2幢805室门口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抓获。(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吸食毒品由袁静劲提供,袁静劲曾出售毒品海洛因给杨永清、“猪头”等人。(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毒品照片,证实本案扣押的毒品及手机。(5)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查获毒品的成分及重量。(6)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本案查获毒品已上交上级公安机关。(7)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袁静劲、杨某、宣某手机通话情况。(8)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袁静劲、许某、张某吗啡尿检结果呈阳性。(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袁静劲、杨某、宣某指认作案地点。(10)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及解除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袁静劲的前科情况。(1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袁静劲被抓获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静劲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袁静劲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19日17时许,其在秋涛路国美家电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0.25克海洛因贩卖给杨某。4月21日20时许,其在大树路东园高层公寓2幢805室住处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0.25克海洛因贩卖给张某。4月22日19时许,其在双牛大厦门口将0.25克海洛因送给杨某。4月23日13时许,其在住处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将0.25克海洛因贩卖给张某。4月24日13时许,张某打来电话要求购买200元钱的海洛因,后张某来到其住处门口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袁静劲所提4月19日下午卖给杨某200元钱的海洛因,4月22日晚上送给杨某0.2克海洛因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证人杨某、宣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袁静劲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们的事实,故该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从被告人住处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数量,被告人贩卖毒品给他人并未从中获利且数量较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袁静劲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静劲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静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雄信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