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张俊仓与马永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仓,马永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320号原告:张俊仓,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世胜,肥西县山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永武,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礼菊,女,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张俊仓与马永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合肥中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仓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世胜,被告马永武,被告人寿财险合肥中支的委托代理人朱礼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中支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仓诉称:2012年11月23日14时37分许,马永武驾驶车牌号为皖xxxx**号越野车,在肥西县上派镇新华街居委会门口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碰撞到行人张俊仓,致张俊仓受伤。张俊仓受伤后在安医大二附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休养。上述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永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皖xxx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合肥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中另一无责车辆皖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中支投保了交强险,故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俊仓请求赔偿的项目清单为:医疗费64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520元、护理费10924.48元、误工费33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70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37139.28元。马永武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赔偿标准和项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请求并入本案一并处理;非医保用药费用并不是被告能够左右的,故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人寿财险合肥中支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文凤54232.33元,原告的赔付应先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后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太平洋财险合肥中支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4时37分许,马永武驾驶车牌号为皖xxxx**号越野车,在肥西县上派镇新华街居委会门口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碰撞到行人张俊仓和李文风及路边停止的万和兵驾驶的皖xxxx**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行人张俊仓和李文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第3401233201209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永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俊仓、李文风、万和兵无责任。张俊仓受伤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左外踝骨折,胸外伤,原告共住院2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卧床两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等。原告住院及检查等共用去医疗费64346元,其中马永武垫付48000元。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俊仓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24周,营养期为12周,护理期为16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人寿财险合肥中支申请我院依法指定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张俊仓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张俊仓住院期间非医保费用共计3314.43元。另查,原告张俊仓系安徽苏泰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肥西县山南镇小井庄工业聚集区。再查,被告马永武系肇事车辆皖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合肥中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路边停止的由万和兵驾驶的无责车辆皖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肥西县万骏货物配载部,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中支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出院小结、病历、医药费票据、无责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马永武提供的收条等予以佐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永武驾车违法行为致使事故发生,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永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俊仓无责任,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涉及路边停止的一辆无责车辆,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赔偿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无责任赔偿,不以机动车有过错为前提,也不以机动车承担责任为前提,故原告张俊仓的合理损失,应由肇事车辆及无责车辆的保险人即人寿财险合肥中支和太平洋财险合肥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合肥中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马永武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张俊仓各项赔偿核定如下:1、医疗费643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3、营养费2520元(84天×30元/天),4、护理费10924.48元(112天×97.54元/天),5、原告从事稻谷收购、大米加工及销售,故其误工收入参照上一年度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7063.76元(168天×101.57元/天),6、残疾赔偿金虽原告张俊仓是农业户籍,但根据其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租房协议可知,其生活居住在城镇,收入与消费也发生于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97078.8元(23114元/年×20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及工作确实造成一定的影响,并参照原告在事故中无责的情形酌定17000元,8、交通费酌定1200元,9、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212803.04元。上述原告张俊仓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合肥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767.6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中支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6576.77元,被告人寿财险合肥中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7144.17元,被告马永武承担非医保用药3314.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仓各项损失计65767.6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仓各项损失6576.77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仓各项损失计137144.17元;四、被告马永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俊仓非医保用药计3314.43元(含马永武垫付费用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8元,原告张俊仓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马永武负担1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雅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