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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黄文广与朱士建、林万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广,朱士建,林万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黄文广,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庆华,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士建,男,1968年5月9日出生。被告林万聪,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原告黄文广与被告朱士建、林万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文广委托代理人袁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士建、林万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广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朱士建、林万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士建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212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5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逾期还款部分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朱士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林万聪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合同生效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朱士建支付了借款22120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朱士建又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8715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证责任等方面的约定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保证人同为被告林万聪。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朱士建借款8715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朱士建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等按先前《借款合同》执行,被告林万聪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朱士建承诺该借款与先前两笔借款一并于2013年5月31日归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士建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林万聪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士建归还借款本金50835元及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从借款之日计至2013年5月31日);2、从2013年6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50835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被告朱士建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445元;4、被告林万聪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朱士建、林万聪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士建、林万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士建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黄文广借款22120元,被告林万聪为保证人,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的内容为“甲方(出借人)黄文广,身份证号码:350403198102144011;乙方(借款方)朱士建,身份证号码:350403196805091017;丙方(乙方保证人)林万聪,身份证号码:350403196305191038;因资金周转需要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同意作为乙方的保证人,甲、乙、丙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以便三方共同遵守以下条款:一、借款数额:大写人民币贰万贰仟壹佰贰拾元整(¥22120元整);二、借款期限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三、甲方将借款金额以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转账将打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具体相关信息如下:银行户名朱士建,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三明市分行,账号6222081404000354258;四、乙方收到借款时向甲方出具本人签名的借条及收条,以证明甲方出借款项义务的履行完成;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从甲方出借款项之日起每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利息将由转账的形式支付,乙方须将转账的凭证留底做为支付利息的依据,直至借款期限届满。最后一次利息计算周期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并于借款本金应归还之日一并支付;六借款还款方式:借款期届满时,乙方应一次性还清借款,若乙方未按合同履须提前还款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借款合同期限计算的借款利息的两倍确定;七、如乙方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甲方有权不受借款期限的限制随时要求乙方或者丙方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有权要求乙、丙方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伍支付违约金及追索借款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等费用,甲方也可以直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诉讼引起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甲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也由乙、丙承担;八、丙方自愿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追索借款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九、特别约定:无论甲乙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是否有效,丙方均应承担担保责任,负责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签约日期:2012年7月19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22120元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朱士建,被告朱士建出具给原告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被告林万聪作为保证人亦在借条上签字。另被告朱士建于2012年9月20日又向原告黄文广借款8715元,被告林万聪为保证人,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与2012年7月19日《借款合同》除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付款方式的约定不同外,其他约定均一致。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朱士建借款8715元,被告朱士建出具给原告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被告林万聪作为保证人亦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朱士建于2013年9月20日再次向原告黄文广借款20000元。被告朱士建出具给原告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被告林万聪作为保证人亦在借条上签字。借条的内容为:“今收到黄文广身份证号码350403198102144011所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零拾贰万零仟零佰零元整)。保证人愿按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对本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此据,借款人朱士建;保证人林万聪;2013年1月20日。”被告朱士建借到上述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林万聪亦未履行保证人之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两份、网上银行汇款交易信息单一份、借条三份及收条三份予以证实。被告朱士建、林万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士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网上银行汇款交易信息单、借条及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朱士建向原告黄文广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士建偿还借款508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万聪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士建针对2012年7月19日、2012年9月20日的两笔借款从相应的出借之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并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因原告主张的利率及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原告提出2013年1月20日将借款出借给被告朱士建时与被告朱士建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违约金、还款日等按之前《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朱士建2013年1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收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相应条款,该笔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士建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及起诉之前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起诉之后的违约金,本院参照逾期利息的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士建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主张,因在2012年7月19日及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士建、林万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士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文广借款本金50835元及利息(1、以借款2212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从2012年7月19日起计至2013年5月31日止;2、以借款871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从2012年9月20日起计至2013年5月31日止)。二、被告朱士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文广支付违约金(1、以借款本金3083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朱士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黄文广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445元支付给原告黄文广。四、被告林万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黄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被告朱士建、林万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谨铭审 判 员  项宇辉人民陪审员  王 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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