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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余文龙与叶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龙,叶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58号原告:余文龙。被告:叶吉华。原告余文龙诉被告叶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叶吉华承接杭州金海棠洗浴中心,该工程于2011年8月28日开工,2012年5月18日完工,该工程的木工材料由原告提供。2012年8月30日,原告就货款与被告核对并写下欠条一份,被告承诺在2013年2月8日前付清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都没有支付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965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10月16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45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材料款109650元的事实。被告叶吉华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5月18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用于金海棠洗浴有限公司装修工程。2012年8月30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材料款10965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2月8日前付清。现因被告逾期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因金海棠洗浴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后经核对,被告对尚欠材料款出具欠条一份,确定了材料款金额及付款期限。现因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文龙货款1096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9日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3年10月16日为41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余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4元,减半收取1292元,由被告叶吉华负担。原告余文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叶吉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力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