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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凤荣与刘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凤荣;刘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825号原告:李凤荣,女,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6-7-1,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31956********。被告:刘琦,女,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吉祥二路**6-3-2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4197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大东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6717652-2。负责人:许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荣与被告刘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程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荣、被告刘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荣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在大东区临河路联合路交叉口附近,与被告刘琦驾驶的辽A952**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刘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之前发生的相关费用,依据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2)大东民(四)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处理完毕。原告再次住院治疗30天,实施取钢板手术,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按照每日170元标准雇工。原告年满57周岁,主张误工16个月。原告在五爱街老裁缝工作,月收入3500元。原告经鉴定为9级伤残,是城镇户口。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607元、误工费4.3万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2892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1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琦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我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及驾驶人。我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误工费。此次事故我公司已经赔偿85743.2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赔偿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985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55893.2元,我公司同意在剩余限额内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在大东区临河路联合路交叉口附近,与被告刘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刘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第一次住院62天,第二次住院8天,截止2012年4月11日之前发生的相关费用,依据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2)大东民(四)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经赔偿完毕。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0月17日再次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30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支付医疗费21607元、住、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住、住院病历予以证明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护理级别为二级,发生护理费5100元。原告提供加盖沈阳市骨科医院陪护中心及家政服务公司印章的证明、护理费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用过高,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的护理情况,但是未提供足以反驳的反证予以证明。被告刘琦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加盖沈阳市骨科医院陪护中心及提供护工的家政服务中心的印章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真实的雇工护理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发生的护理费51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16个月,但原告提供医嘱诊断出院后全休共计9个月(住院治疗30天),累计误工300天,本院依据诊断书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被告刘琦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仍可从事与其体力相适应的工作。且被告保险公司仅凭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判断原告退休后并没有工资性收入,且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原告在实际生活中不存在工资性收入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系皮毛老裁缝职工,但且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原告从业性质的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性质及相应的工资收入,原告系城镇户口,故本院结合2013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19087元(23223元/年÷365天×300天)。原告经鉴定为9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92892元、精神抚慰金、鉴定费880元,并提供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其行动确有不便,故本院根据本地的消费水平及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9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医嘱、不予正规发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左胫腓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购买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是为满足生活需要而支持的必要费用,属于直接损失,且原告提供票据加以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175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陪护证明、陪护费票据、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器具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琦系辽A952**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之时车辆由被告刘琦驾驶,车辆运行产生之利益亦归属于刘琦,故该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该由刘琦承担。被告刘琦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缔约能力,且保险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刘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投保的性质,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比在赔偿的顺位上具有优先性。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理应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被告刘琦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因此次事故被告公司已经赔偿85743.2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赔偿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985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55893.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住院伙食补助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因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由被告刘琦赔偿原告复印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凤荣医疗费216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凤荣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凤荣误工费1908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凤荣护理费51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凤荣精神抚慰金6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凤荣鉴定费88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凤荣残疾赔偿金92892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凤荣交通费4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凤荣医疗辅助器具费900元;十、被告刘琦赔偿原告李凤荣复印费175元;以上一至十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十一、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刘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270,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 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斯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