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8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秦岭鲜都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一萌贸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岭鲜都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一萌贸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董一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8888号原告秦岭鲜都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316262-5),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二路经发大厦1幢1单元11层11101室。法定代表人宋金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宗祥,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一萌贸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204414),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116号瑞祥龙宾馆228室。法定代表人何涛,经理。被告二董一萌,男,1980年4月5日出生。原告秦岭鲜都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都公司)与被告北京一萌贸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萌公司)及被告董一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鲜都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萌公司及董一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鲜都公司诉称:2012年12月6日,鲜都公司与一萌公司签订了网络营销服务协议书,约定由一萌公司为鲜都公司打开全国市场,提高猕猴桃销量,一萌公司保证在合作第一年第一季度完成销售6万盒猕猴桃的任务。合同签订后,鲜都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一萌公司未完成约定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鲜都公司通知一萌公司解除合同的,但一萌公司未答复。现鲜都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与一萌公司签订的营销服务协议书,由一萌公司及董一萌返还鲜都公司12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一萌公司及董一萌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鲜都公司与一萌公司签订《秦岭鲜都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网络营销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一萌公司为鲜都公司提供“秦岭鲜都”猕猴桃品牌网络营销服务,服务期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实际工作时间从收到首期付款后3天起记,并以此顺延;一萌公司保证合作第一年第一季度6万盒猕猴桃的销量;第一季度网络营销费用150万元,鲜都公司首付120万元,第一季度执行完毕后支付剩余30万元。协议附件具体规定的一萌公司的服务内容,在协议中写明了一萌公司账号为开户行在工商银行,户名为董一萌的银行账号。协议有一萌公司签章及董一萌签字。合同签订后,鲜都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和2012年12月12日,共向合同约定的董一萌账户支付合同款120万元。但一萌公司未完成协议约定的第一季度猕猴桃销量。2013年4月,鲜都公司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通知一萌公司解除合同,2013年3月11日,董一萌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鲜都公司为确保合同约定的第一季度销量完成制备的部分猕猴桃损坏,造成一定损失。后鲜都公司将一萌公司与董一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鲜都公司提交的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快递单据、银行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一萌公司与董一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鲜都公司与一萌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鲜都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一萌公司应提供相应服务,其未完成约定销售任务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鲜都公司要求一萌公司返还合同款及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鲜都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但由于鲜都公司负有审慎的降低损失的履约责任,很难确定应然的损失数额,故本院在公平的基础上参考相关证据予以酌定。一萌公司未完成约定的销售任务,致使鲜都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鲜都公司通知一萌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鲜都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董一萌作为合同款项的收款人,亦负有返还鲜都公司合同款的责任,故对鲜都公司要求董一萌返还合同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董一萌并非合同最终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故对鲜都公司要求董一萌亦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秦岭鲜都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一萌贸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二○一二年十二月六日签订的网络营销服务协议书于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解除;二、北京一萌贸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董一萌返还秦岭鲜都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款项一百二十万元;三、北京一萌贸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秦岭鲜都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万元;四、驳回秦岭鲜都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及案件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一萌贸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董一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昭人民陪审员 曹旭亮人民陪审员 刘淑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