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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章日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日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日宗。2012年8月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1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9月25日被三门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3年3月24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梅其良。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日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日宗及其辩护人梅其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章日宗酒后驾驶租得的车牌照为浙J×××××轿车在三门县滨海新城沿三门湾大道由东往西行驶。1时28分,行经1号桥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轿车方向失控,撞上道路中间隔离绿化带后翻滚,造成车内乘坐人乐元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洪某、龚某、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章日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三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乐元林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龚某右股骨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洪某左股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两处均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钟某外伤致纵膈积气,已构成轻伤。案发后,章日宗指使乘坐人钟某顶替自己,并逃离事故现场。2012年8月5日,被告人章日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日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洪某、龚某的陈述,证人戴某、郦某、罗某、俞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章日宗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汽车租赁合同,归案经过,被告人章日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日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日宗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日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人民陪审员  景丽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