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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瞿苹与曾毅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苹,曾毅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瞿苹,女,生于1974年8月12日,汉族,四川省彭山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彭山县。被告曾毅,男,生于1972年9月10日,汉族,四川省石棉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陈玉(特别授权),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瞿苹诉被告曾毅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苹、被告曾毅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苹诉称:被告是川T713**号货车的车主。该车也由被告在实际驾驶和经营。2012年6月29日,被告用该车从新津为原告运输约40吨饲料到汉源县富泉镇,途经306线金口河区路段时发生堵车。其间天气一直下雨,被告货车的雨棚布漏雨,在堵车的三天时间里,将原告的饲料淋湿,给原告造成了3万多元的直接损失。2013年1月24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但被告称其资金不足,该赔款在3月底前支付,逾期未付,自1月24日起每月支付500元资金占用费,如超期过3月24日,本息付15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事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该款,被告均躲避不见。2013年8月31日,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5000元,余款10000元未付。为此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毅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2012年6月29日,被告用所经营并驾驶川T713**号货车为原告运输40吨饲料从新津运到汉源,饲料运到后从车上卸了部分饲料,被告就要求将饲料全部卸下来把车腾空后被告好去拉别的货,当时原告不卸货,车子被迫停5天耽误时间,导致车上的饲料被雨水打湿十多包是事实。被告在原告人要求下,强行给原告人打了10000元欠条。事后在半年多之后,即2013年1月24日,原告又在石棉强行将被告堵住叫被告在其所谓借条上签字,逼迫被告认可借条上欠原告12000元的内容,为此原告又多敲诈被告2000元。2013年8月13日,因原告将被告拉货车子堵住,不让被告拉货走,叫去多人围攻被告,被告出于无奈,被逼借5000元拿给原告。打湿了原告十多包饲料是事实,造成损失被告认可给付,但是一次又一次被原告敲诈,被告不予认可,况且被告为原告拉货40吨饲料运费6000元,至今原告一分未付。为此,被告已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所欠被告6000元饲料运费要求一并给付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经他人介绍认识,原告瞿苹与被告曾毅协商,由被告曾毅从四川省新津县为原告瞿苹拉运饲料到汉源县、石棉县。被告曾毅在拉运过程中途经306线金口河区路段时发生堵车(堵了三天),由于天下雨,被告曾毅拉运的饲料被淋湿,给原告瞿苹造成一定损失。2012年7月22日,经原告瞿苹与被告曾毅协商,由被告曾毅赔偿原告瞿苹损失10000元。被告曾毅向原告瞿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瞿苹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此借款在2月内还清,如逾期不还,将按5%资金占用费计算,…。”逾期,被告曾毅未按双方约定将赔偿款给付原告瞿苹。2013年1月24日,经双方再次协商,由被告曾毅给付原告瞿苹各种损失12000元,被告曾毅向原告瞿苹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瞿苹现金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此借款于3月底之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将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500元资金占用费,如超过3月24日还款,本息支付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逾期,被告曾毅仍未按双方约定将赔偿款给付原告瞿苹。后经原告瞿苹催收,被告曾毅于2013年8月底付给原告瞿苹现金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瞿苹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瞿苹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曾毅向原告瞿苹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曾毅在为原告瞿苹运输饲料过程中保管不善,致原告瞿苹的饲料被雨水淋湿,给原告瞿苹造成一定的损失,经双方商定损失为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曾毅向原告瞿苹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曾毅依法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瞿苹赔偿款,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资金占用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曾毅赔偿原告瞿苹的逾期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曾毅在当庭提交的答辩中要求原告瞿苹给付运费6000元,该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符合提出反诉的规定,对被告曾毅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作审理,被告曾毅可另案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瞿苹损失5000元,并从2012年7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给付利息(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31日前按1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2013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5000元本金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毅承担。被告曾毅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瞿苹预交,被告曾毅应在执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瞿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国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