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6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武纪与乔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纪,乔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6419号原告武纪,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被告乔岗,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原告武纪诉被告乔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纪、被告乔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纪诉称,被告乔岗于2011年11月27日向原告武纪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乔岗向原告武纪出具借据一支,被告乔岗口头承诺一年内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乔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武纪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年11月27日由被告乔岗向原告武纪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乔岗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乔岗辩称,2010年被告乔岗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1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剩余6.4万元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0.4万元并出具6万元借据一支。出具借据后,原告武纪累计在被告开办的超市取货价值1.2万元。被告乔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乔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借据所示借款实际为结算后的利息。经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于2011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将未支付的6万元利息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4日被告乔岗向原告武纪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1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本金,剩余6.4万元利息,被告支付现金0.4万元,剩余6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出具借据后,原告在被告开办的超市拿取价值1.2万元货物。本院认为,被告乔岗于2010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未3%,于2011年11月27日经原、被高结算,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将下欠6万元利息由被告乔岗向原告武纪出具6万元借据,经审理查明该款为双方之间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乔岗应给付原告武纪利息款。扣除原告武纪在被告乔岗处拿取货物的价款,被告乔岗应向原告武纪支付4.8万元。因该款系未支付的利息,不得作为本金再次计算复利,故对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乔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纪借款4.8万元。二、驳回原告武纪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乔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