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白金波、赵兴法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金波,男,197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武斌、马昵,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兴法,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杜红波,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金波、赵兴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珊、赵娟、被告人白金波及其辩护人武斌、马昵、被告人赵兴法及其辩护人杜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5日22时许,在泰山大街金马俱乐部KTV,因琐事被告人白金波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当日23时许,白金波伙同赵兴法回到金马俱乐部附近蹲守伺机报复王某乙。次日0时许,王某乙乘坐出租车离开,白金波、赵兴法跟随未果的情况下又返回俱乐部找到王某乙乘坐的出租车,让司机将其二人送到王某乙之前下车的迎胜中学附近。二人在迎胜中学对过一胡同内将王某乙拦住并殴打,后逃离现场。次日7时许王某乙被送往医院,后于12月19日因伤势过重死亡。被害人王某乙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金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还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20000元。被害人的亲属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白金波、赵兴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付某、申某、李某甲、肖某、王某甲、张某、李某乙的证言;公(泰山)尸鉴(法)字(2013)第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方位图、刑事科技照片、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案件登记表、到案证明、和解协议及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金波、赵兴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白金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兴法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同时鉴于被害人的死亡系多因一果,依法可对被告人白金波减轻处罚,依法应对被告人赵兴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正确,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金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止。)被告人赵兴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二一年一月三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海峰审 判 员 沈玉贤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秀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