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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小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陈修才与杨银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修才,杨银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小字第01号原告陈修才,男,1967年8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慕保胜,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银顺(又名杨艮顺),男,1963年3月3日生。原告陈修才与被告杨银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翟艳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修才的委托代理人慕保胜、被告杨银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修才诉请被告杨银顺偿还5000元水果款,并提供被告杨银顺向原告陈修才出具了一份证明条作为证据,被告杨银顺认可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且对原告陈修才提供的证据亦没有异议,但其陈述没有偿还能力。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水果款5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利息应自原告陈修才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银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修才水果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银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翟艳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巧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