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凌海翠民初字第01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第三人柴某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杨某某,柴某某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海翠民初字第01608号原告于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法定代理人于某甲,系原告之父,男,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田丰艳,系凌海市翠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第三人柴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杨晓杰,系锦州市凌河区石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福田,系锦州市凌河区石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第三人柴某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丰艳、被告杨某某、第三人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田、杨晓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08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与第三人柴某某确定恋爱关系并向第三人家要彩礼四万元,柴家答应条件后先给付彩礼现金三万元,余下一万元用于购买房子。原告考虑日后便于照顾女儿,决定从本村购买。原告父亲委托中间人联系买下坐落于本村XX号被告杨某某名下正屋四间,房款5500元。原告父亲将5500元交给中间人清点后交给被告杨某某,由执笔人写下文契:买房人为于某某。上述行为按农村习俗在场参加人吃饭喝酒买卖成立。后原告与第三人收拾房屋居住。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但该房屋产权一直未办理过户。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离婚。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得到维护,该房屋为原告婚前的彩礼钱购买,应确认买卖合同有效,房屋所有权应为原告所有,被告应予更名,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坐落于凌海市某某镇房申村XX号房屋四间为原告所有。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侄子杨某甲是我卖房时的中间人。我问杨某甲谁要买我的房子,他告诉我是老柴家。于久河是本村人,老柴家是外村人。当时我要六千,老于家也来的,当时没相中。后来,柴某某他爸去外村看的房子还不如我的,又来买我的房子。后经双方同意以5500元达成协议。当时杨某甲、村书记张某某、主任王某某、于久河、柴某在场,写的文书,柴某给我的钱。以后没有发生矛盾。当时我把房照交桌上,房照谁拿走我不知道。我把房子卖给了老柴家,应当与我无关。第三人柴某某辩称,首先,原告的本次起诉,与上次诉求是同一事实,属重复起诉,请求法院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起诉。其次,原告无法律依据列我为第三人,并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诉讼,损害了被告与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第三,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反映出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的行为。第四,房款是第三人的父亲出的,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3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因原告于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为了照顾女儿,决定在本村购买房屋。后经双方父母与被告杨某某协商,决定购买杨某某所拥有的房屋一套,作价5500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第三人的父亲柴某将购房款通过中间人交付给被告杨某某。此房至今没有过户,仍然在被告杨某某名下,现房照在第三人柴某某处。原告于某某、第三人柴某某结婚后在此房居住。离婚后此房由第三人柴某某居住。原告认为购房款虽然是第三人柴某某父亲交付给被告杨某某,但是此房屋款应是婚前原告父亲给付的彩礼,是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此房屋应属于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坐落于凌海市某某镇房申村XX号房屋四间为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证人杨某甲、王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的证言一致部分予以采信。二、本院调取的本院(2013)凌海翠民初字第00485号、第00777号卷宗材料,证明买房经过、结婚和离婚的经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负有证明与被告形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否认与原告于某某达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证人证言也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确认合同效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用第三人父母给付彩礼钱购买房屋一节,第三人予以否认,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支付房款的事实,故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龄代理审判员 刘 雨人民陪审员 金玉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广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