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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马世超、史金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马世超,史金贞,武金星,张希俊,武中军,武云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商初字第2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70号。法定代表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亮国,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世超。被告史金贞。被告武金星。被告张希俊。被告武中军。被告武云芬。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马世超、史金贞、武金星、张希俊、武中军、武云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亮国,被告马世超、史金贞、武金星、张希俊、武中军、武云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马世超、史金贞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马世超、史金贞出借5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养殖,时间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465%,同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被告武金星、张希俊、武中军、武云芬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583.59元,共计57583.59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马世超、武中军、武云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世超、史金贞、武金星、张希俊、武中军、武云芬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世超与被告史金贞、被告武金星与被告张希俊、被告武中军与被告武云芬分别为夫妻关系,2011年5月13日,被告马世超、史金贞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31%基础上上浮50%,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约定了借款偿还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武金星、张希俊、武中军、武云芬分别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字摁印,对被告马世超、史金贞的该笔借款提供联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5月13日,原告将现金50000元存入客户名为马世超、帐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后被告马世超、史金贞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武金星、张希俊、武中军、武云芬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本院。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年利率应为9.465%,逾期上浮50%后利率应为14.1975%。本院认为,被告马世超、史金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马世超、史金贞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世超、史金贞偿付借款期间(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利息和逾期(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12月22日)罚息共计7583.59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计算方法及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息共计57583.59元。被告武金星、张希俊、武中军、武云芬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摁手印,约定对被告马世超、史金贞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成立保证法律关系,且保证期限亦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期限,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武金星、张希俊、武中军、武云芬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履行清偿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被告马世超、史金贞追偿。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对2012年12月22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马世超、史金贞、武金星、张希俊、武中军、武云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世超、史金贞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息共计57583.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武金星、张希俊、武中军、武云芬对被告马世超、史金贞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被告马世超、史金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马世超、史金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永华审判员  王洪芳审判员  唐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振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