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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桂清与王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清,王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040号原告杨桂清,女,1953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王毅,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原告杨桂清与被告王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越独任进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清与被告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桂清诉称:2010年1月18日,王毅从杨桂清处购买音响设备一台,欠货款4500元,经催要,王毅于2011年8月12日归还500元,余款4000元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毅支付货款4000��,并支付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毅辩称:承认欠款的事实,但是我在2010年8月12日还了500元,杨桂清提交的欠条中的“2011”是杨桂清自己添加的,故杨桂清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王毅从杨桂清处购买音响设备一套,并在杨桂清的欠款记录上记载,王毅欠现金4500元。后杨桂清在欠条后注明2011年8月12日还500元,欠4000元。在王毅还款500元后,杨桂清又多次向王毅催要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欠款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桂清与王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于王毅尚欠杨桂清货款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杨桂清有权要求王毅支付货款4000元。王毅迟延支付货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杨桂清自认于2011年8月12日收到货款500元,故应当自2011年8月13日起,按照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桂清货款四千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1-080101011842217,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筠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