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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407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胡世友,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某,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原告张某与被告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友,被告蔺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为蔺雅萍。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且经常发生争吵。自2013年以来,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蔺雅萍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美菱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四、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交通银行存款30528.21元及价值约60000元的树木);五、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蔺某辩称,目前小孩小,且对原告有感情,故请求驳回原告离婚诉求;婚生女蔺雅萍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告无权分割树木及存款;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年××月××日给付的12000元,原告用此款支付了2500元小孩学费,现要求返还此款,并要求返还结婚时给付的彩礼钱16000元。另要求查原告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施暴;4、接处警记录:证明被告屡教不改,在保证后又实施家暴;5、银行存款记录:证明夫妻共同存款30528.21元;6、幼儿园学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小孩学费25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原告逼迫下写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出有因。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检查单及费用清单,以证明在被告生病时,原告不予照顾。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没照顾,如没有照顾,则恰恰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经审查,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5具备证据三性,具有证明力。证据3、4与被告庭审陈述相印证,可以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证据6与被告庭审陈述相印证,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为蔺雅萍,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多次争吵,被告亦多次殴打原告。结婚时,原告陪嫁物品有美菱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现在被告处。夫妻共同财产有交通银行存款30528.21元、笔记本电脑一台。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答辩虽不同意离婚,但从庭审中被告要求返还彩礼及其他费用的情况看,其并无挽回婚姻关系的真意,相反亦有离婚打算,结合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多次发生激烈冲突,及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等情况,本院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要求抚养婚生女,而原告亦同意,故对双方合意,本院照准,但原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本院根据婚生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庭审中查明原告三个月工资大概4000-5000元的水平,确定原告按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美菱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等陪嫁物品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交通银行存款30528.21元属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结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本院分割其中20000元归原告所有,余款10528.21元归被告所有,双方均同意以此款冲抵婚生女抚养费,本院照准。夫妻共同财产笔记本电脑一台,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本院照准,该电脑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分割苗木,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撑,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在共同生活期间给付原告12000元款项,因其未举证证明现存额度,原告仅认可给付10000元且对款项用途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返还彩礼钱1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申请调取原告在建设银行存款,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蔺某离婚;二、婚生女蔺雅萍由被告蔺某直接抚养,原告张某自2013年11月始按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至婚生女蔺雅萍年满18周岁并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抚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美菱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等陪嫁物品属原告张某个人财产,限被告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前述陪嫁物品返还给原告张某;四、分割被告蔺某名下夫妻共同存款30528.21元中的20000元归原告张某所有,余款10528.21元归被告蔺某所有,分割的20000元款项冲抵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部分抚养费。五、夫妻共同财产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蔺某所有;六、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梅乐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