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翠红与王占有、吴占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杨翠红。委托代理人赵立光,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占有(曾用名王占波)。被告吴占岐。原告杨翠红与被告王占有、吴占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红委托代理人赵立光,被告吴占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翠红诉称:200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占有经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第四项:家庭承包的责任田由原告杨翠红经营,以被告王占有的责任田收入抵顶被告应付的子女抚养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判决后的第一年,王占有哀求原告,让其再种一年地,随后,原告到外地打工,被告王占有趁机将属于原告的7.2亩土地转包给被告吴占岐。因王占有无权处分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占有、吴占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吴占岐庭审中辩称:吴占岐包地属实,现尚未到期。合同中约定如果国家占地,王占有就给吴占岐返钱;现在国家没占地,吴占岐就不能给原告返钱,也不能返土地。吴占岐当时不同意承包王占有的土地,因为害怕原告不同意,当时吴占岐给原告杨翠红打某某,杨翠红同意包地,吴占岐才同意包的地。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否支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永吉县人民法院(2005)永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以责任田的收入抵顶子女抚养费,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2.永吉县岔路河镇头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书证1份,证实被告王占有外出打工不在家。3.永吉县岔路河镇头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书证1份,证实王占有名下3口人的土地面积为7.2亩及地块位置。4.永吉县公安局岔路河派出所书证1份,证实王钰萱原名为王杨。被告王占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占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承包土地合同原件,证明吴占岐与王占有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的事实。2.陈述合同签订前,吴占岐与妻子同杨翠红通过电话,杨翠红同意包地的事实。3.申请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王占有给证人打某某,让证人到吴占岐家取土地转包费32500.00元的事实。钱取来后,王占有当晚就把钱取走了,王占有说他自己给孩子抚养费,后来给没给孩子抚养费就不知道了。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举证和质证,结合庭审情况,对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永吉县人民法院(2005)永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以责任田的收入抵顶子女抚养费,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吴占岐质证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吴占岐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2(永吉县岔路河镇头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书证1份,证实被告王占有外出打工不在家),吴占岐自认属实,本院应予采信;证据3(永吉县岔路河镇头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书证1份,证实王占有名下三口人的土地面积为7.2亩),吴占岐自认属实,本院应予采信;证据4(永吉县公安局岔路河派出所书证1份,证实王钰萱原名为王杨),被告自认属实,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承包土地合同原件,证明吴占岐与王占有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的事实),原告质证提出,王占有明知土地不是自己的,却自行对外发包,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合法,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陈述合同签订前,吴占岐与妻子同杨翠红通过电话,杨翠红同意包地的事实),原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证据3(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经吴占岐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杨翠红与王占岐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女王杨(1996年6月25日生)。2005年4月12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王杨由杨翠红抚养,家庭承包的责任田由杨翠红经营,以王占有的责任田收入替代王占有应付的子女抚养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2009年12月28日,王占有将7.2亩土地转包给吴占岐,转包费32500.00元。吴占岐考虑到王占有家的状况,签合同时与杨翠红电话联系是否同意对外包地,杨翠红表示同意,杨翠红同时告知吴占奇,把32500.00元承包费交到侄女王菲手中,然后由杨翠红的母亲去取钱,但转包费实际是由王菲的母亲宋某某(王占有嫂子)取回后,当晚由王占有拿走,原告未收到承包费。该土地由吴占岐自2009年12月起经营至今。本院认为,杨翠红与王占有离婚时本院判决由杨翠红抚养婚生子女,由王占有的责任田收入替代抚养费,王占有应自动履行,王占有不仅未履行,且将本院判决归杨翠红经营的土地,无权对外发包,而转包给吴占岐,虽经杨翠红当时追认,但吴占岐未将32500.00元转包费交到杨翠红指定的王菲手中,致使王占有私自将转包费在宋某某处取走,且未交给杨翠红,严重损害了杨翠红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发生系王占有无权发包为起因,王占有过错在先;虽然得到杨翠红当时确认,但承包人吴占岐履行义务时,不符合约定,未将32500.00元承包费交到杨翠红指定的王菲手中,吴占奇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王占有在本案中无权转包土地得到的32500.00元转包费,应认定属于不当得利,在杨翠红取得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后,吴占岐对王占有的32500.00元转包费享有追偿权。被告王占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第(七)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占岐自2013年1月1日起将属于原告杨翠红的7.2亩责任田经营权交还给原告杨翠红经营。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吴占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永生审判员 吴志奇审判员 高福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朴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