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孙归来与常某某、常世国、高丛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来,常某某,常世国,高丛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996号原告孙桂来,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庄泳红,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常某某,女,汉族,住胶州市。法定代理人常世国,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常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高丛显,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常某某之母。被告常世国,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高丛显,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孙桂来诉被告常某某、常世国、高丛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桂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常世国、高丛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常某某驾驶电动车行驶到营海镇匙家庄村前,将顺行的行人孙桂来撞倒,致孙桂来受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362.33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误工费14473.8元(80.41元/天×180天)、护理费1527.79元(80.41元/天×19天)、伤残赔偿金24740元(247400元×10%)、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7983.82元。扣除已付部分,要求被告赔偿74983.82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常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常世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高丛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常某某驾驶电动车行驶到营海镇匙家庄村前,将顺行的行人孙桂来撞倒,致孙桂来受伤。2012年8月20日,高鹏飞(原告孙桂来女婿)与被告常世国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因常某某撞伤孙桂来,收到其监护人(父亲)常世国部分治疗费壹万元整。中心医院常世国已付叁仟元整。高鹏飞已收治疗费”。高鹏飞与常世国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摁手印。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桂来当天至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膝关节损伤(右)、前交叉韧带损伤(右)、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内髁撕脱骨折(右);2、腰背部外伤。住院治疗5天后,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转院至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共计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28362.33元。2013年1月23日,原告申请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钢板拆除、韧带修复)进行鉴定。2013年2月1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孙桂来右膝关节多发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孙桂来右膝关节多发损伤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及关节镜检手术约需12000-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经查,被告常世国系被告常某某之父,高丛显系常某某之母。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预付原告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常住人口查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8月15日,被告常某某驾驶电动车行驶到营海镇匙家庄村前,将顺行的行人孙桂来撞倒,致孙桂来受伤。根据原告提交高鹏飞与被告常世国签订的协议书,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三被告常某某、常世国、高丛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处理,选择自行协商处理,但未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结合双方达成的协议,本院确定以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医疗费2836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24740元、鉴定费27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13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照80.41元/天计算,但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将误工费调整为14088.60元(78.27元/天×180天),护理费调整为1487.13元(78.27元/天×19天)。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85758.06元,被告常某某应承担42879.03元(85758.06元×50%),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的1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孙桂来29879.03元。因被告常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常世国、高丛显作为被告常某某的监护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某、常世国、高丛显赔偿原告孙桂来经济损失29879.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驳回原告孙桂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负担875元,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慧审 判 员 郑培臣人民陪审员 庄春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