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与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贤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涪行初字第49号原告: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胥春阳,该公��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伟,四川川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川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菊芳、牟峻锋,绵阳市涪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杨贤辉,男,汉族,生于1955年9月25日,四川省蓬溪县人,住蓬溪县。委托代理人:全显能,绵阳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诉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杨贤辉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菊芳、牟峻锋,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显能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0月9日,被告作出绵人社工伤(2012)1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2012年6月5日下午3时左右,第三人杨贤辉在原告承建的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白土村三社居民统建房工程工地的七楼固定模具时,困脚手架断裂,从七楼摔到一楼电梯井中受伤。经绵阳富临医院诊断杨贤辉为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等伤情。杨贤辉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因工受伤。被告为证明其认定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2、证人蒲某某、苏某某的证人证言和绵阳富临医院出院证明书等证据,证明第三人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3、工伤��定申报表、举证通知书及回执、回复、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回执,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以证实其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我公司未聘用过第三人在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我公司的管理人员也不知第三人在工地受伤的情况,第三人也未找过我公司支付医疗费。我公司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属工伤,证据不足。因此,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绵人社工伤(2012)1151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用结算票据、杨某借生活费的借条,以证实第三人所花医疗费不是原告方报销,第三人不是原告工作人员。被告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举证。我局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我局所发举证通知后,未提交任何时证据否认第三人属工伤。我局所作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在原告承建工地做工时发生事故受伤属实,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属因工受伤,被告所作认定合法,请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任某与黄某签订的《白土村木工劳务合同》、出院证、入院证、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并申请了证人黄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第三人属因工受伤。经法庭质证:1、原告认为:被告不是保险机构,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作认定;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报表系第三人自己填写,不具证明力,被告提供证人不是原告在工地的工作人员,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提供程序方面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原���认为,第三人所举《白土村木工劳务合同》与原告无关,仲裁裁决书不合法,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4、被告与第三人对各自所举证据互不持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否认被告所举证人证词的真实性,而且证人证明受伤事实与被告所举出院证明记载伤情相吻合,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白土村三社统建房5号楼工程系原告公司承建。第三人在该工程的工地从事模板安装工作,2012年6月5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做工时,因脚手架断裂,不慎从七楼摔到一楼电梯井而受伤。第三人受伤后被送至绵阳市富临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第三腰椎骨折等伤情。2012年8月,第三人向��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同月17日向原告邮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第三人是否属工伤的证据。原告同月24日收到该邮件,并于2012年9月4日向被告出具书面回复,陈述有关杨贤辉事故的具体情况正在进一步调查中,希望被告进一步核实。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证据,也未向被告提出关于劳动关系书面异议。被告审核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后,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2)115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杨贤辉属工伤。原告收到认定书后不服,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3年8月7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3)1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认定。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于同年9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绵人社工伤(2012)1151号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申请证人黄某当庭陈述:2012年6月5日下午,第三人在该工地受伤,黄某是该工程木工组的组长,第三人杨贤辉是黄某委托刘某某请到工地做工的,黄某在任某处领取工资后支付给杨贤辉,事发后,杨贤辉的医疗费由黄某垫付的,任某与原告是何关系不清楚。原告当庭陈述: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白土村三社统建房5号楼工程由原告方承包修建,原告对该工程未分包,但下面的人如何具体操作不清楚,原告与任某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被告系绵阳市范围内的工伤认定机关,有权进行工伤认定,其行政主体资格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无权作出工伤认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伤者不属因工受伤,或伤者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所举证据不能否定工伤事实,将承担与己不利的后果。在被告认定过程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词、出院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第三人于2012年6月5日下午在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白土村三社统建房5号楼工程工地从事模板安装工作时,因脚手架断裂而摔伤之事实。该工程系原告承包修建,第三人系在完成原告承建业务范围内的工作而受伤。据此,第三人作为劳动者,其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否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否认第三人属因工受伤,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该工程发包给其他合法的用工主体,或在被告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要求通过提起仲裁的方式确认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后,未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据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亦未依法提起劳动仲裁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作为认定机关,在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否认第三人所举证据之真实性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属因工受伤,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绵人社工伤(2012)1151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2)1151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萍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