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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陆法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李乐与广东省渔政总队陆丰大队湖东中队、广东省渔政总队陆丰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乐;广东省渔政总队陆丰大队湖东中队;广东省渔政总队陆丰大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陆法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李乐,男,汉族,1946年3月5日出生,现住陆丰市。系陆丰市湖东镇实惠加油站业主。被告广东省渔政总队陆丰大队湖东中队,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湖东镇人民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7508447-3.负责人蔡永流,系该中队队长。被告广东省渔政总队陆丰大队,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沿江路,组织机构代码:00725097-7.法定代表人陈佳春,系该大队队长。原告李乐与被告广东省渔政总队陆丰大队湖东中队(以下简称湖东渔政中队)、被告广东省渔政总队陆丰大队(以下简称陆丰渔政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胜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乐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湖东渔政中队、陆丰渔政大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乐诉称:2011年1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湖东渔政中队因其快艇用油需要,多次在原告李乐所属的陆丰市湖东镇实惠加油站购买汽油,共结欠原告加油款人民币27185元。被告湖东中队购买汽油后一直未付加油款,经原告多次向其及其上级单位催讨和交涉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湖东渔政中队付还原告李乐加油款人民币2718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判令被告陆丰渔政大队对上述加油款及相应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及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东渔政中队、陆丰渔政大队未到庭参加诉讼,湖东渔政中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案件应诉通知书的情况反映》书面材料,可以视为书面答辩。该情况反映称:自2012年12月,湖东渔政中队新的领导班子至今没有与湖东实惠加油站李乐发生买卖油料,财务中的账面基本没有显示欠李乐1分钱的油费数额。此情况反映有陆丰渔政大队签署“中队提供反映情况属实”并盖章。原告李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份,共28页。该证据证明,被告湖东渔政中队向陆丰市湖东镇实惠加油站购买汽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李乐提供的证据经查证认为,该份证据为原告李乐所属的陆丰市湖东镇实惠加油站出具的28张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付款单位均为“渔政”;时间为“2011年1月19日”(12张)、“2011年3月13日”(16张),项目均为“汽油”;发票金额为“988元”的11张、“912元”的1张,发票金额为“995.4元”的15张、“474元”的1张,共计27185元;收款单位栏均盖有“陆丰市湖东镇实惠加油站发票专用章”。在28张发票背面,其中10张签有“经手肖炳烈、证明肖再英”字样;2张签有“经手许继武、证明肖再英”字样;16张签有“经手许继武、证明钟锡荣”字样;且在28张发票的背面均签有“快艇用油审核陈君雄、同意开支陈宏伟”字样。庭审中,原告对上述购油发票背面签字中经手人、证明人、审核人、批准人在2011年1月份至2011年3月份期间任职单位、职务作了如下陈述:2011年1月份至2011年3月份期间,肖炳烈、肖再英许继武、钟锡荣为湖东渔政中队队员,陈君雄为湖东渔政中队队长,陈宏伟为陆丰渔政大队队长。经本院走访该中队及该大队的上级主管机关陆丰市海洋与渔业局获得上述人员任职情况,与原告陈述的上述人员任职情况相符。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2011年1月份至2011年3月份期间,被告湖东渔政中队因快艇用油需要,多次在原告李乐所属的陆丰市湖东镇实惠加油站购买汽油,共结欠原告购油款人民币27185元。按照双方以往交易习惯,湖东渔政中队在与陆丰市湖东镇实惠加油站发生买卖油料后,陆丰市湖东镇实惠加油站须开具发票,由经手和证明的湖东渔政中队队员在发票背面签名确认,并由湖东渔政中队中队长审核和陆丰渔政大队大队长签署“同意开支”后,再由陆丰市湖东镇实惠加油站凭发票到湖东渔政中队财务室收回购油款。但在2011年3月份至今,陆丰市湖东镇实惠加油站的业主李乐凭已由经手和证明的湖东渔政中队队员签名确认、队长审核,陆丰渔政大队队长签署“同意开支”的发票一直未能向被告收回购油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根据原告李乐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湖东渔政中队向陆丰市湖东镇实惠加油站购买汽油是为单位快艇使用,为单位执行公务所必需,该购买行为由湖东渔政中队队员经手,有同队队员证明签字,并有时任湖东渔政中队负责人予以审核、时任陆丰渔政大队法定代表人签署“同意开支”,上述人员均为单位工作人员,单位工作人员为了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再者,根据原、被告双方以往交易习惯,应当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和保护。原告李乐所属的陆丰市湖东镇实惠加油站与被告湖东渔政中队买卖油料事实发生于2011年1月份至2011年3月份期间,是在2012年12月之前;又因为原告一直未能收回购油款,所以油站开具的发票也未交付湖东渔政中队用于财务入账;再者,虽然湖东渔政中队财务中的账面上未显示出拖欠原告的购油款,但湖东渔政中队“财务中的账面”只是单位内部帐务,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被告湖东渔政大队、陆丰渔政大队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12月,湖东渔政中队新的领导班子至今没有与湖东实惠加油站李乐发生买卖油料,财务中的账面基本没有显示欠李乐1分钱的油费数额”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湖东渔政中队向原告李乐所属的陆丰市湖东镇实惠加油站购买汽油后,未支付相应价款,已构成违约,且湖东渔政中队拥有独立经费,故湖东渔政中队应承担支付购油款的责任。时任的陆丰渔政大队法定代表人陈宏伟在发票背面签署“同意开支”,同样应当认定为其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陆丰渔政大队承担。“同意开支”说明湖东渔政中队购买快艇用油已经陆丰渔政大队批准,并同意从陆丰渔政大队的经费中支出,且陆丰渔政大队为湖东渔政中队的报账单位,故陆丰渔政大队也应承担支付购油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湖东渔政中队付还购油款,并要求陆丰渔政大队连带承担支付购油款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他们放弃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渔政总队陆丰大队湖东中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购油款人民币27185元付还给原告李乐,并向原告李乐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广东省渔政总队陆丰大队对被告广东省渔政总队陆丰大队湖东中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广东省渔政总队陆丰大队湖东中队、广东省渔政总队陆丰大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广东省渔政总队陆丰大队湖东中队、广东省渔政总队陆丰大队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汕尾市农行营业部;帐号:44×××23;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本级诉讼费】,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胜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志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