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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荆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朱维唐与雁荡镇上阮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雁荡镇上阮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荆商初字第357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雁荡镇上阮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XX兴。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雁荡镇上阮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晓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份被告方公开出售屋基,承诺只要上交50000元现金就能得到一间地基并可以建房。因原告家住房紧张,故原告于2006年6月27日交给被告现金100000元购买两间屋基,由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但原告交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兑现给原告屋基的承诺。2013年上半年原告听说有屋基指标落实到村里,再次向被告要求屋基,但被告至今没有落实原告的屋基,且又不退还收取的屋基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屋基款100000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被告雁荡镇上阮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原告朱维唐向被告雁荡镇上阮村村民委员会交纳现金100000元,以购买该村的屋基两间,并由雁荡镇上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交款人为“朱某某”的收据给原告收执。但事后雁荡镇上阮村村民委员会一直未落实原告所需的屋基。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收据、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雁荡镇上阮村村民委员会以给原告朱某某落实屋基为名收取原告100000元,但事后并未落实相关的屋基,现原告要求被告退回相关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退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雁荡镇上阮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朱某某不当得利款项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晓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华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