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沈朝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朝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514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朝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龚永茂、张斌。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朝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甬鄞刑初字第14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朝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沈朝勇,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沈朝勇与吸毒人员黄某经事先联系,约定由沈朝勇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两个冰毒(约2克),后沈朝勇携带毒品冰毒前往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你我他”宾馆旁,沈朝勇在见到黄某准备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其携带的9包冰毒被民警当场缴获。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重11.048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沈朝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扣押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净重11.048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上诉人沈朝勇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沈朝勇并没有贩卖毒品给黄某,先前也没有与黄某有过任何电话联系,手机号186××××1976的手机虽然系沈朝勇所有,但该号码早已丢失,沈朝勇无法使用该手机号码进行联系;(2)沈朝勇在公安阶段的有罪供述,系毒瘾发作期间,所供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3)毒品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并没有将所押扣的9小包进行分别鉴定,而随机抽取1小包进行取样鉴定,不能排除其他8小包系假毒品的可能;(4)沈朝勇系吸毒人员,其身上携带的毒品不是为了贩卖,而是供自己吸食。综上,原判定性错误,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定性,对沈朝勇的量刑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朝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证人黄某、杨某、谢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重记录及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照片、毒品移交清单、电信客户登记单、手机通话清单、电信基站覆盖范围位置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尿检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上诉人沈朝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并已在原审法院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黄某经电话联系向沈朝勇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当地“你我他”宾馆旁碰面交易。随后,当沈朝勇出现在该宾馆旁欲与黄某交易时,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搜出随身携带的毒品,人赃俱获。上述事实,上诉人沈朝勇在公安侦查期间有连续、稳定的供述在案,并与证人黄某的证言能相印证。沈朝勇否认通话手机的存在,与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黄某、谢某的证言存在矛盾,也与常理相悖。故其辩解不予采信;(2)公安机关从沈朝勇身上查获9小包毒品,依法进行相关理化鉴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更不存在假毒品的可能。沈朝勇是否属于吸毒人员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上诉人沈朝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朝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沈朝勇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缺乏依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