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顺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魏树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城关镇北关村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顺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2月25日由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5日由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巍、葛敬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于2011年3月份至8月份期间,购买制作黑火药的原材料,在顺平县城关镇北关村自己家中,私自配制黑火药132.65千克,用以非法制造20号双响炮5700枚、25号双响炮750枚。侦查机关当场查获剩余成品药5千克、双响炮共计6450枚及其他原材料和制作工具。经保定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25号、20号双响炮以及成品药中均检出黑火药;25号、20号双响炮单位重量分别为41克、17克。经观看爆炸视频资料,检材均可以作为黑火药炸药使用。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魏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于2011年3月份至8月份期间,购买制作黑火药的原材料,在顺平县城关镇北关村自己家中,私自配制黑火药132.65千克,用以非法制造20号双响炮5700枚、25号双响炮750枚。侦查机关当场查获剩余成品药5千克、双响炮共计6450枚及其他原材料和制作工具。经保定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25号、20号双响炮以及成品药中均检出黑火药;25号、20号双响炮单位重量分别为41克、17克。经观看爆炸视频资料,检材均可以作为黑火药炸药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转刑事案件处理审批表、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及照片、顺平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证明、顺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销毁证明、户籍证明、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保定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人张某、魏某证言、被告人魏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擅自配制黑火药132.65千克,制造双响炮。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以此种方式挣钱是为了补贴家用。鉴于被告人确因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炸药,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科审 判 员  肖 霄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