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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灵军诉闫红艳民间借贷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灵军,闫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17号原告:陈灵军,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闫红艳,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灵军诉被告闫红艳民间借贷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闫红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闫红艳从原告陈灵军处借现金3500元,用于购买轮胎,并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0年9月30日前还款,且自愿以总借款的5‰按日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为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500元,并按约定5‰按日支付违约金直至生效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红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被告闫红艳向陈灵军借现金3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灵军现金叁仟伍佰元,计3500元,并于2010年9月30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以总借款的5‰按日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你全部借款之日止。并以本人所有的车号豫C738**车提供担保。(到期不还,陈灵军有权扣车,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损失由借款人负责)。借款人:闫红艳,家庭住址:城关,担保人:李某某、郑某某,借款日期:2020年9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陈灵军多次讨要未果。上述事实,有被告闫红艳2010年9月16日出具的二阶跳、原告证人张某林、张某卫出庭所作证言相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红艳向原告陈灵军借款3500元之后逃避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条规定是对合法借款借款利率的保护,也是对过高利率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理论性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陈灵军与被告闫红艳在借条中约定的日5‰的违约金显然已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红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灵军借款3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还款之日即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通子助理审判员  张欢欢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