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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6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华与毛旭岗、毛文军、毛旭旺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毛旭岗,毛文军,毛旭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6047号原告李华,又名李花,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被告毛旭岗,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被告毛文军,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被告毛旭旺,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原告李华诉被告毛旭岗、毛文军、毛旭旺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被告毛文军、毛旭旺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被告毛旭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2012年5月1日借款人毛旭岗向原告李华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被告毛旭岗向原告李华出具借据一支,并由被告毛旭旺、毛文军提供担保。被告毛旭岗借款后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2月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毛旭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四倍计算)。原告李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5月1日被告毛旭岗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及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毛旭岗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并由被告毛文军、毛旭旺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保证范围是借款本息的事实。二、打款凭证两支,证明原告李华实际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事实。被告毛旭旺、毛文军辩称,本二被告为被告毛旭岗向原告李华借款担保属实,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毛旭旺、毛文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毛旭岗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毛旭旺、毛文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日被告毛旭岗向原告李华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日到2012年7月30日,月利率为3.2%,该笔借款由被告毛旭旺、毛文军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毛旭岗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2月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毛旭岗向原告李华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日到2012年7月30日,现已到期,被告毛旭岗作为借款人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文军、毛旭旺在借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与原告李华形成合法的担保关系,借款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保证期间为本息还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亦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现未超保证期限,二被告应对借款人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2%,原告自愿要求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毛旭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毛文军、毛旭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毛旭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