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德中商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陵县金泽旱藕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德州莬耕肥业有限公司、XX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陵县金泽旱藕种植专业合作社,XX,德州莬耕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商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陵县金泽旱藕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陵县丁庄乡前王村。法定代理人:王金永,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朝,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文霞,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莬耕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县陵州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美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世雨,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XX,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上诉人陵县金泽旱藕种植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州莬耕肥业有限公司、原审原告XX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陵县人民法院(2013)陵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朝、夏文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世雨及原审原告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德州莬耕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业公司”)与陵县金泽旱藕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泽合作社”)签订“绿色旱藕回收合同”及“绿色食品白莲特牌藕种购销合同”各一份,其中约定,由金泽专业合作社向肥业公司提供优质“白莲特”牌藕种15000斤,每斤10元;由肥业有限公司在金泽专业合作社提供技术指导和监督下进行种植,金泽合作社对肥业公司提供的合格产品,按市场价格进行回收。两份协议上均盖有双方��位公章,金泽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金永和莬耕肥业公司代表XX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金泽合作社向肥业公司提供“白莲特”牌藕种,肥业公司进行了种植。2011年11月底开始,金泽专业合作社对肥业公司种植的藕进行回收,王玉朝出具收条十二张,计21368斤;2012年4月23日,王明军出具收条一张,其内容是:“受王金永委托,收XX藕25883斤,价格为1元1斤;小藕3888斤来付款”。2011年10月,XX和王金永商议关于回收藕的事宜,当时王金永明确表示,回收价格保证在三元以上,合作社仅认可王玉朝的收条,其他人打条无效。因双方当事人对回收藕的价格存在争议以及藕种款等问题,金泽专业合作社未能给付肥业公司藕款,为此,肥业公司和XX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藕种进行了种植,被告应对藕进行回收并支付货款。被告对王玉朝所打收条无异议,应及时付款。被告对王明军所打收条不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实王明军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或受王金永委托收藕,原告可对王明军另行主张。在原告XX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金永的谈话录音中,王金永明确承诺回收藕的价格为最低三元每斤,被告应按此价格支付藕款。被告提供的其他种植户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和其他种植户之间的回收价格,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商定的价格。XX作为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其行为为职务以为,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陵县金泽旱藕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德州莬耕肥业有���公司藕款64104元;二、驳回原告德州莬耕肥业有限公司和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1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425.50元。陵县金泽旱藕种植专业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中按每斤三元计算藕款是错误的,因为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约定,按市场价格接收被上诉人的藕,而市场价格是变化的,实际上双方没有约定价格;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当时市场上藕的价格是1元左右,应按1元价格计算藕款;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我方不认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德州莬耕肥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已承诺按每斤三元回收,是一种职务行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白莲特”牌藕的种植和回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回收被上诉人种植的藕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双方合同中约定按市场价格回收,后双方代表商定按每斤三元计算,可视为对合同中价格条款的重新约定,双方均应遵守。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且该录音中有关上诉人只承认王玉朝的收条,其他人打条无效的内容,上诉人是认可的,故可以认定该录音内容是真实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他种植户有关藕的价格的证言,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1元,由上诉人陵县金泽旱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波审判员  王树强审判员  马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