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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卫珍、刘威军及原审被告黄新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曾卫珍,刘威军,黄新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负责人彭云,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淇悦,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卫珍,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威军,男,系被上诉人曾卫珍之夫。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小军,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新龙,男。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胜前,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卫珍、刘威军及原审被告黄新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淇悦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小军、原审被告黄新龙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3日15时20分许,原告刘威军驾驶其湘C8LZ**号小型轿车由湘乡往湘潭方向行驶,途经G320线1214KM地段已过交叉路口标志临近交叉路口,在经过被告黄新龙同向停靠道路右边黄新龙未在车上的湘C7J8**号小型轿车遇对面来车往右避让时,湘C8LZ**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湘C7J8**号小型轿车左后部相撞。相撞后,湘C7J8**号小型轿车朝右前方行进约21米距离,两前轮陷入沙堆受阻停止;湘C8LZ**号小型轿车前行约9米,车辆将近打横停止。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乘坐湘C8LZ**号小型轿车的原告曾卫珍、湘C7J8**号小型轿车的彭雨桂两人受伤(彭雨桂系被告黄新龙之岳父,已由原告刘威军协商赔偿)。同年2月6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L2013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威军在超越被告黄新龙驾驶的湘C7J8**号小型轿车遇对面来车往右避让时与湘C7J8**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3月24日原告刘威军与被告黄新龙在向湘潭市交警支队提交的《关于请求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报告》上签字。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被告黄新龙承认在案情陈述时隐瞒了部分事实,一致认为湘C8LZ**号小型轿车承担主要责任,湘C7J8**号小型轿车承担次要责任。同年4月26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潭公交复字(2013)第019号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湘乡交警大队作出的第L2013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年8月8日,原告刘威军以要求查明事故真相,维护法律尊严为由向湘潭市人民政府呈具报告,同月14日湘潭市信访局将其作为信访事项交办到湘乡市信访局,同月19日湘乡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将其作为突出信访问题交办到东郊乡人民政府,东郊乡人民政府指派司法所和被告黄新龙所在村委会干部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原告刘威军与被告黄新龙夫妇进行了调解,调解因未达成一致意见未果。同年9月23日,东郊乡人民政府将调查、调处情况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向湘乡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了反馈,认为此次事故案件事实不清,是造成信访(纠纷)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当日的16:30分许,原告曾卫珍被送入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C2、C6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2、头皮裂伤,3、脑震荡;用去医药费2678.54元。当晚,原告曾卫珍依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转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脊柱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颈椎骨折2、头皮擦裂伤3、脑震荡,同月30日出院,用去医药费22446.47元(20551.97元+1890.5元+4元);出院诊断为:1、颈椎骨折:齿状突骨折2、头皮擦裂伤3、脑震荡。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全休半年;2、建议回当地住院治疗,带支架下地活动;3避免外伤,定期复查X线,三个月后我院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曾卫珍在湘乡、长沙共计住院27天,用去医药费25125.01元,用去交通费770.5元。同年10月31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出具原告曾卫珍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两人护理27天的证明。同年7月17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曾卫珍的伤残进行鉴定,同月18日该所作出(2013)法鉴字第08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卫珍的损伤属九级残,建议出院后转门诊治疗休息四个月左右,其门诊医药费用在5000元左右。原告曾卫珍于2012年7月23日与湘潭市华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用工单位为湘潭城市棚户区改造有限公司,月工资收入2600元,2013年元月至2013年10月25日未能正常上班。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刘威军为湘C8LZ**号小型轿车的施救支付费用800元,为车辆修理用去费用18957元,该损失与被告平安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定损数额一致。2013年1月5日,经原告刘威军与湘C7J8**车上的伤者彭雨桂协商,由原告刘威军赔偿了彭雨桂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779.53元及其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1500元。事故车辆湘C8L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30万元)、4座×2万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免赔额的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未约定仲裁地点和机构。湘C7J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韶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原告刘威军驾驶车辆已过交叉路口标志,未减速慢行遇对面来车往右避让时,与停靠在路面右侧的前方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刘威军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遇危险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新龙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附近靠路面右侧临时停车离开驾驶室妨碍交通,违反交通法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该院对事故认定不予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由原告刘威军承担80%,被告黄新龙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曾卫珍主张的损失中,医药费,被告平安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人民财险韶山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该两被告均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曾卫珍的伤残等级(九级),认定10000元;护理费,医疗机构有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认定为5335.94元(36067元÷365天×27天×2),曾卫珍护理费46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曾卫珍系劳务派遣务工人员,虽其未提交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但因事故受伤不能上班必致其收入实际减少,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止,该院酌情支持7500元(1000元/月×7.5个月);继续治疗费,因原告曾卫珍出院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已有近11个月时间,已过司法鉴定建议出院后转门诊治疗休息四个月左右的期限,原告曾卫珍又未提交其已发生的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住宿费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威军主张的损失中,其赔付给彭雨桂误工费、护理费及继续治疗费事先未征得相关保险人同意,本院结合彭雨桂的住院时间和伤情,酌情认定该部分损失为900元。被告平安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辩称应适用仲裁条款的主张,因保险合同未对仲裁机构进行约定,为约定不明,且原告在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被告平安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在开庭前亦未对该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称原告刘威军违章超车的主张,因湘C7J8**号小型轿车处于停车状态,原告刘威军的行为不属超车范畴,该主张该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曾卫珍的合理损失有:1、医药费25125.01元,2、护理费4680元,3、误工费7500元,4、交通费770.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6、残疾赔偿金85276元(21319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4161.51元。原告曾卫珍的合理损失中除第7项可优先计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第1项中的10000元及第2、3、4、6项计118226.5元均可计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人民财险韶山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告曾卫珍医药费超出10000元外的15125.0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计15935.01元,按两车责任比例赔偿,依湘C7J8**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责险、湘C8LZ**号小型轿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约定,由被告人民财险韶山支公司赔偿3187元(15935.01元×20%),由被告平安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12748.01元(15935.01元×80%)。原告刘威军的合理损失有:1、车辆施救费800元,2、车辆修理费18957元,3、赔付彭雨桂住院医疗费1779.53元,4、赔付彭雨桂误工费、护理费及继续治疗费900元,合计22436.53元。原告刘威军合理损失中第3、4项2679.5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湘C8LZ**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内赔偿;第1、2项由被告人民财险韶山支公司在湘C7J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后,剩余的17757元依湘C7J8**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责险约定,由被告人民财险韶山支公司赔偿3551.4元(17757元×20%),依湘C8LZ**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险约定,由被告平安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14205.6元(17757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曾卫珍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8226.5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3187元,共计赔偿原告曾卫珍12141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卫珍12748.01元。二、原告刘威军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3551.4元,共计赔偿原告刘威军555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679.53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4205.6元,共计赔偿原告刘威军16885.13元。三、驳回原告曾卫珍、刘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2元,由原告曾卫珍、刘威军负担3232元,由被告黄新龙负担610元。宣判后,上诉人人保韶山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一审据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曾卫珍、刘威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审被告黄新龙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经查,被上诉人刘威军驾驶车辆已过交叉路口标志,未减速慢行遇对面来车往右避让时,与停靠在路面右侧的原审被告黄新龙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刘威军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遇危险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被告黄新龙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附近靠路面右侧临时停车离开驾驶室妨碍交通正常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原审依据事故现场相关查勘资料结合目击证人证言对现场发生状态的描述,对该事故责任重新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韶山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湘C7J8**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1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诉人人保韶山支公司依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范围内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曾卫珍、刘威军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次来审 判 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梦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