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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贡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贡嘎县吉雄镇扎庆居委会与姜朝福土地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贡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贡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自治区贡嘎县吉雄镇扎庆居委会,姜朝福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贡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贡民初字第10号原告西藏自治区贡嘎县吉雄镇扎庆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坚才,男,藏族,1953年4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贡嘎县扎庆居委会主任,现住贡嘎县。被告姜朝福,男,汉族,1963年8月22日出生,四川省大邑县,个体户,现住贡嘎县。原告贡嘎县吉雄镇扎庆居委会诉被告姜朝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坚才,被告姜朝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坚才诉称,2003年4月26日,原、被告间签订了一份苹果园租赁合同书。合同履行过程中,居委会原主任次仁多吉于2007年又与被告姜朝福私自签订了一份苹果园租赁合同,该合同订立没有经过扎庆居民会议或社区会议通过且没有向贡嘎县吉雄镇人民政府申请批准,认定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同时合同书上盖的公章为贡嘎县吉祥镇吉雄居委会公章,吉雄居委会作为与扎庆居委会同一级别的村居行政村,无权代替扎庆居委会行使权利,另合同期限也有明显涂改痕迹,该合同书也未提到苹果园内允许盖房子等事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该合同。被告辩称,2003年与原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后,由于果树产量不高,有时租金也交不起的情况下,2006年找了居委会的次仁多吉主任和坚才支书要求开发果园,当时他们两同意开发,于是2007年3月30日找到次仁多吉商谈了苹果园改成农家乐以及跟居委会共同合作事项,还有延长承包期限20年等问题。当时次仁多吉除了不同意共同投资之外,其余事项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关于原告提出合同有涂改一事,由于当时双方同意期限更改为2007年至2027年,但合同写的过程中发现2027年写成2024年,于是就把2024年的4改为7,是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涂改的,而不是我私自涂改的;关于第二份合同盖章不是扎庆居委会的,是因为当时合同签订时在次仁多吉家里,他说居委会没有印章,家里也没有印章,我说印章没有的话不行,无法律效力,他说不行就借用吉雄居委会的印章,就这样合同上盖了吉雄居委会的印章;原告提出合同上未提到扩建苹果园所盖房子之事,本人认为合同里明确约定了我方搞经济发展,原告一概不得干预、也不管,于是本人决定搞农家乐盖了几间房子。当时居委会领导到苹果园吃饭时已知晓搞农家乐盖房子的情况,但从未向本人提出异议。针对上述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03年4月26日,原、被告间签订的一份果园租赁合同书原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07年4月3日原、被告间签订的一份果园租赁合同书原件。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6日,原、被告间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将扎庆居委会集体所有的苹果园和2个温室、土地、果树115棵、其他树木367棵承包给被告经营,合同期限定为9年,租金除2003年被告需支付1200元外2004年开始每年定为人民币2400元直至2012年4月26日,该租金于每年11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一项“在果园里搞经济什么,甲方不管”的内容。2003年签订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由于果园收入不佳,于是2007年找到居委会主任次仁多吉商谈了开发果园事项及延长租赁期限一事,经双方协商并订立合同,双方约定将苹果园和2个温室,以及果树115棵、其他树木167棵租赁给被告,该合同期限定为2007年至2027年,租金每年仍为2400元,同时双方约定“果园里搞经济发展,原告不管”以及在果园内所有开支,合同到期后全部归还给扎庆居委会的内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一份合同书和2007年4月3日签订的一份合同书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两份合同为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平等的条件下签订的,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两份合同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扎庆居委会提出的2007年4月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属居委会原主任次仁多吉个人行为,未经居委会研究且没有经过扎庆居民会议或社区会议通过,也没有向贡嘎县吉雄镇人民政府申请批准,认定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同时合同书上盖的公章为贡嘎县吉雄镇吉雄居委会,吉雄居委会作为与扎庆居委会同一级别的村居行政村,无权代替扎庆居委会,另合同期限也有明显涂改痕迹,该合同书也未提到苹果园内允许盖房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案属土地租赁性质的纠纷,不能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居委会原主任次仁多吉签订第二份合同时仍为该居委会主任,具有代表居委会行使各项民事行为的权利,虽合同书的印章为贡嘎县吉雄镇吉雄居委会,但由于合同上仍有次仁多吉的签字,对此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而本案中第二份合同书由居委会原主任的签字时该合同已成立,合同上公章的瑕疵并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且原、被告已将合同履行6年之久,期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对被告把果园开发成农家乐的行为默认,未提出任何异议,等于原告履行了双方于2007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项“乙方在果园内搞经济发展甲方不管”的约定内容。另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为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贡嘎县吉雄镇扎庆居委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贡嘎县吉雄镇扎庆居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索朗平措审判员 格桑罗布审判员 仁增旺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苍  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