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7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杨×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296号原告杨×,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被告李×,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杨×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涛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杨海松、人民陪审员刘宝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2008年年初,通过中间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3月12日仓促结婚(见京房结字100801321),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均系再婚,开始感情尚好。当年秋季被告称去外打工挣钱维持家庭生活,原告同意,后被告一走便杳无音讯,至今出走已五年未归。后原告四处打探,至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曾在贵院起诉过被告,后撤回了起诉。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李×于200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秋后,被告李×称其去外地打工,至今未归。杨×曾于2012年到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了起诉,现再次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杨×户口本复印件,(2012)房民初字第3569号案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照顾,共同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被告李×离家外出已达数年之久,根据双方的生活情况,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如继续维系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对原、被告均无益处,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与被告李×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公告费用由原告杨×负担(由其直接支付给报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涛代理审判员 杨海松人民陪审员 刘宝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英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