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沈会清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会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2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会清(绰号:“阿风”、“阿栾”),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建辉,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会清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苑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会清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6日3时许,被告人沈会清伙同同案人马华猛、李春、马华有、王兴宗(均已判刑)经密谋后,携带三把刀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历成3队的红日油边厂,由被告人沈会清、同案人王兴宗负责看风,同案人李春、马华有、马华猛采取破洞入户、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劫得被害人张某、向某夫妇现金人民币3万余元、步步某和诺基亚牌手机各一部,并导致被害人张某、向某受伤。经鉴定,上述二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899元;被害人张某、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破案后,起回的步步高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会清无视国法,伙同同案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沈会清伙同同案入户抢劫、归案以后如实供述、是从犯等情节,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沈会清六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会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沈会清是初犯、偶犯,之前没有犯罪记录;2、被告人沈会清的法律意识淡薄,被告人沈会清喝酒后,才跟同案人去抢劫;3、被告人沈会清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态度诚恳;4、被告人沈会清只是看风的作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也没有进屋内实行抢劫,没有动手伤人;5、被告人沈会清家庭贫苦,被告人及家属愿意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希望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已经知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会清判处三年左右的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会清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另查明,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历成3队的红日油边厂系被害人张某、向某夫妇的居住生活场所,案发时两被害人已经关门休息;庭上被告人沈会清希望家属代为退赔,但在本院判决前未能实际对被害人进行退赔。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花都区公安分局花公刑勘字(2012)382号现场勘查记录;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2)57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法医)字(2012)1434号、14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沈会清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沈会清对作案地点的指认;花都区人民法院(2012)穗花法刑初字第1401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向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同案马华猛、马华有、李春、王兴宗对被告人沈会清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沈会清及同案李春(李春豹)、马华有、马华猛、王兴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会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使用暴力的手段入户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会清入户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沈会清伙同同案抢劫他人财物达30000多元,大部分财物均未能起回,可酌情增加刑罚量;(二)被告人沈会清与同案人的抢劫行为致二名被害人轻微伤,可酌情增加刑罚量;(三)被告人沈会清提供作案目标、负责看风,但综合其未持械进入屋内动手实施抢劫及分得较少赃款等具体情节,被告人沈会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沈会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结合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及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沈会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会清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沈会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沈会清在犯罪中的作用、危害后果等罪行不相适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会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矿审 判 员 姜 敏代理审判员 朱丽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志敏李璇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含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